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27號原 告 吳明電訴訟代理人 吳文進被 告 張秀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二分之一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分別稱系爭土地、建物,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為此,爰依共有物裁判分割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到庭,惟具狀辯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得予以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共有情形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有系爭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審訴卷第29至31頁)。又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右沖段右沖小段868之57地號)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其上有保存登記建物1棟(建築完成日期為民國67年1月12日),領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高市工都築使字第00357號使用執照(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0巷000弄00號),已整筆計入建築基地範圍(內含法定空地)並套繪管制在案;除為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外,並無牴觸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尚無最小分割面積及分割筆數之限制,分經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1月6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1436873400號、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5年1月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530120300號、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115年1月7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1570018700號函復在卷(審訴卷第27、49、61頁)。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房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於法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系爭建物除經辦理建物所權第一次登記之高雄市○○
區○○段○○段000○號建物外,另經二次施工,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楠梓地政測量,製有如附圖所示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暫編為同段2450建號)可參(訴字卷第23至27頁),此經本院調閱前述執行事件(113年度司執字第55198號)卷宗核閱無訛,系爭土地則為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佐(審訴卷第29、31頁;訴字卷第25至27頁),並有原告陳報之系爭建物外觀照片可參(審訴卷第69至71頁),則系爭房地若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兩造分得面積顯然過小,不符經濟效用,且原物分割後兩造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有損建物完整性,利用殊屬不便,若強為分割,有害於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加以原告係經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兩造並無親屬故舊關係,自不宜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為系爭建物之基地,自亦不得分割為二而使單一建物跨有二不同土地所有權人,是如以原物分割予兩造,或由兩造共同使用,衡有實際上之困難。本院認如將系爭房地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共有人,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房地之價值,不僅可避免兩造對系爭房地客觀市價之疑慮,保持系爭房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房地時,兩造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而得以買受系爭房地之機會。如此,不僅使系爭房地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完整利用性,對兩造均屬有利。雖系爭房地現為被告居住使用,惟被告亦具狀陳明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變價分割等語(訴字卷第67頁),兩造並已於115年1月24日共同委託不動產經紀業者出賣系爭房地,亦據原告提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為證(訴字卷第71至77頁)。從而,本院參酌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不適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方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系爭房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分割方法,經本院斟酌兩造之意見、利害關係,及系爭房地之性質、使用現狀、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公平性、相關法令限制等情,認系爭房地採變價分割,為公平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分割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附圖: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測量日期113年9月6日)。附表:
編號 不動產範圍 1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高雄市 楠梓區 右昌 六 1498 59 吳明電:1/2 張秀金:1/2 建物標示 建號 基地座落 -------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900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 高雄市○ ○區○○ 街000巷0 0號 二層樓加強磚造 第一層:35.69 第二層:35.69 合 計:71.38 吳明電:1/2 張秀金:1/2 2450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 同上建物 未保存登 記部分 空白 第一層:20.71 第二層:11.54 第三層:50.54 第四層:43.49 夾 層:20.51 合 計:146.79 陽台:15.41 吳明電:1/2 張秀金: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