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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38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被 告 吳宣霈

吳幸玶訴訟代理人 康琪靈律師

康鈺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50/100000、同段0000建號建物全部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430/100000,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1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幸玶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宣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95,897元及其利息、程序費用,惟被告吳宣霈已無資力,竟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50/100000、同段0000建號建物全部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430/100000(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吳幸玶,於同年月28日辦畢登記,其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撤銷被告間無償行為,並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吳幸玶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吳宣霈雖積欠原告所主張之債務,惟系爭不動產係被告吳幸玶於93年間購入,並借用被告吳宣霈名義登記於其名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吳幸玶,被告吳宣霈以贈與為名義,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被告吳幸玶,係基於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所為返還,並非無償行為,縱認被告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吳宣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吳幸玶所有,係用以清償其對被告吳幸玶之借款債務,仍非無償行為。又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被告吳宣霈仍繼續清償原告之債務,其所有汽車一部,亦遭原告拖走取償,足認被告吳宣霈並非無資力,被告間所為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無償行為,並請求被告吳幸玶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通常係指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內容尚有差異,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惟出名人與借名人就該約定內容,應有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究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該約定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幸玶雖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購買,其為實際所有權人,且與被告吳宣霈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並提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利息收據為證(見審訴字卷第137頁),惟被告吳幸玶係系爭不動產為新光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被告吳宣霈則為設定義務人,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47-59頁),本就應由被告吳幸玶就房貸負清償責任,況所謂房貸,僅係以房屋為擔保物之借款,貸出借款後可供借款人繳納房屋買賣價金,亦可供投資等其它資金用途,則關於被告吳幸玶所繳納房貸係用以支付房屋買賣價金一節,仍須由主張該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吳幸玶借出房貸後係用於清償買賣價金,尚不能僅以被告吳幸玶繳納房貸借款,即謂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或進而推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被告吳宣霈係因向被告吳幸玶借款,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吳幸玶所有,該行為應屬有償行為等語,惟被告吳宣霈雖向原告員工對話陳稱:「(還是你的房子,只是借款銀行變了,所以他是當你保證人嗎?依你的狀況應該不太能借)對拉,所以錢都他拿了,我這幾年養小孩都借10%的利息,就是我房子都被拿去用,我為什麼笨到不會自己拿去賣,因為他是我姐姐,我姐姐他有困難他要處理底下東西,所以房子借他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被告吳宣霈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吳幸玶,係為使被告吳幸玶得以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借款,並未取得任何對價,被告吳宣霈亦自承並未以其對被告吳幸玶之借款債務抵沖價金(見本院卷第151頁),則被告吳宣霈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讓與被告吳幸玶,並未獲得任何對價,依上開說明,自屬無償行為,被告抗辯屬有償行為,顯無可採。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債權人方得行使撤銷權。是應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察,其所為之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欲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為限。又債權契約成立並生效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即已發生而存在,不因該債權約定有清償期,債權人於該日期屆至前,不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即其請求權尚未發生者,而有不同,難謂該債權並不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間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時,被告吳宣霈仍依與原告間分期清償之約定清償中,且原告另將被告吳宣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拍賣取償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51、70頁),惟經原告拍賣上開汽車取償後,被告吳宣霈所積欠本金尚有1,040,829元,而被告吳宣霈自承其於113年11月間除系爭不動產外,無其它財產可供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且被告吳宣霈113年間所得僅有27,470元,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於限閱卷可參,足見被告吳宣霈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讓與被告吳幸玶後,被告吳宣霈即呈無資力狀態,原告之債權將難以獲得清償,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採。

㈣依上,被告吳宣霈以贈與為名義,無償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被告吳幸玶所有,而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吳幸玶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志瑋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