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42號原 告 黃誼堤(原名:黃敏娟)被 告 邱子甄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在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之玉山商業銀行,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與玉山帳戶合稱為系爭帳戶),依訴外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為系爭帳戶申辦約定帳戶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予,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9日10時56分至11時12分許,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30萬、30萬、20萬元(合計為80萬元)至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80萬元轉匯至台新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是我騙原告的,是其他人騙原告的,我沒有真的拿到錢,所以我不用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50頁),
並有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可佐(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被告復經本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101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全卷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加害行為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實際詐騙原告或拿取原告受騙之金錢,應不用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為詐欺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該犯罪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不因被告是否實際詐騙原告或是否有實際收受原告遭詐騙之錢財而異其判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即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應於被告受催告而未履行時,始發生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為催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予被告(附民卷第11頁),則原告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