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45號原 告 顧䒕䥵(原名:顧蕙萍)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江詠涵律師被 告 王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108,200元,2人間並無任何法律上關係,被告保有上開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108,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法院管轄,原告本件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匯款銀行位在左營區、鳥松區、仁武區等地,故行為發生地為本院轄區,本院為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等語。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僅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款項,並未見其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則原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為由,已難認有據。再者,原告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亦無其他特別管轄權規定之適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以原就被」原則,定本件管轄法院。準此,被告之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之6,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133頁),本院向該址寄送之文書,業經由該址受僱人收受,並經被告具狀陳明其住所地位在高雄市三民區,聲請本院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見審訴卷第281至282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