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52號原 告 何清志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複 代理 人 康進益律師被 告 陳松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同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0/0,於民國00年00月0日之新臺幣00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同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0/0(下稱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松洪所有,陳松洪於民國00年00月0日將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登記新臺幣0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並不存在,縱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該債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復經5年未由被告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亦已消滅。原告已輾轉取得上開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0/0,並受信託登記為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之受託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對於原告所有權有所妨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對其所有權有所妨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審訴字卷第19、25、31、
37、43、93-15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即堪信為實在。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且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對於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礙,則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