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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54號原 告 蔣蔡蘭仔訴訟代理人 康育斌律師被 告 陳仁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間因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遂於110年6月15日自玉山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並於同年月28日將現金50萬元交付被告收訖無誤。嗣被告再於同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遂於同日再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並於同日將現金30萬元交付被告收訖。兩造就此2筆款項之借貸均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詎料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14年11月24日寄發楠梓莒光郵局第14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個月內返還上開借款,並於同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經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114年12月26日,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款項,被告即應自催告屆期翌日即114年12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帳戶存摺明細、

借據、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審訴卷第9頁至第2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期限屆滿翌日即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