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6號原 告 黃瓊玉被 告 陳宏彥
陳均竺陳秋廷陳璽祖即陳志豪之承受訴訟人
陳璽勤即陳志豪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孫艷麗即陳志豪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大樹區新溪埔段二九一、三二一、三二六、三二八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同區溪埔路二0二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總面積二七五點0四平方公尺,含一層一一0點六六平方公尺、二層七九點六五平方公尺、三層七九點六五平方公尺及屋頂突出物五點0八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志豪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孫艷麗、陳璽祖、陳璽勤承受其訴訟(本院卷第81至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秋廷、孫艷麗、陳璽祖、陳璽勤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同區溪埔路202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總面積275.04平方公尺,含1層110.66平方公尺、2層
79.65平方公尺、3層79.65平方公尺及屋頂突出物5.0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屋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或分管協議,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考量變價分割為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亦最為公平,因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兩造共有系爭房屋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之答辯:㈠陳宏彥、陳均竺辯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陳秋廷、孫艷麗、陳璽祖、陳璽勤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各共有人間並未訂立不分割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114年10月16日高市稽仁字第1149061148號函及所附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平面圖在卷可稽(審訴卷第31至4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查系爭房屋為3層鋼筋混凝土造房屋,全屋僅有前門出入口面
臨溪埔路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平面圖及現況照片附卷可參(橋司調卷第21頁及審訴卷第43至47頁),基此,顯見就建築結構上,系爭房屋已難以經由結構上區隔進行分割,而就使用收益而言,系爭房地亦需合一整體為使用,始能發揮最大經濟效用,果若強令採取原物分割,勢將損及系爭房屋經濟價值,亦無益於全體共有人,是以本件分割方法之擇定,自應以系爭房屋權利歸屬一致為主要考量,本院審酌前開因素、原告及被告陳宏彥、陳均竺均陳明同意採取變價分割方式之意願,且若採行變價分割,除可維護系爭房屋權利歸屬一致性外,倘共有人有意承買,仍得藉由於變賣程序中行使優先承購權達成目的,可兼顧系爭房屋經濟價值及全體共有人權益,故認系爭房屋應以變價分割,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分割之方法則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宜,亦即變賣系爭房屋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因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兩造均同受其利,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是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本院認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符事理之平,是依前揭規定,酌定本件訴訟費用應按主文第2項所示比例由兩造分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黃瓊玉(原告) 2分之1 陳宏彥 8分之1 陳均竺 8分之1 陳秋廷 20分之3 孫艷麗、陳璽祖 、陳璽勤 20分之2 (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