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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69號原 告 戴謝秋香被 告 花福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慧妙前於民國100年2月10日,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執發票日期100年2月1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票號614931本票,及發票日期100年5月10日、支票號碼XY0000000、發票人為豐基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支票各1紙,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於同日交付現金1,000,000元,經林慧妙點收無訛,雙方約定100年5月10日為前揭借款之清償日。上開清償期屆至後,林慧妙並未依約清償,原告提示前揭支票遭退票,後不斷向林慧妙催討無果。近日先對林慧妙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執行無結果後,僅能轉向保證人即被告,請求其履行保證債務。為此,依民法第73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

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被告於債務連帶保證人欄簽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林慧妙所得及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7至21頁)佐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5條、第746條第3款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林慧妙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然清償期屆至林慧妙未依約返還借款,經原告向林慧妙催討無果,乃對林慧妙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執行無結果,且查詢林慧妙財產及所得均為0,不足清償其債務後,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代林慧妙返還借款1,000,000元本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