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7號原 告 吳秀珠被 告 孫子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孫子澐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得知可為所屬詐騙集團擔任洗錢角色(俗稱水房)獲取報酬,工作內容係由被告孫子澐尋求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再將贓款匯出至其他帳戶,其於民國110年9月起至111年3月17日,以向不特定人(簡稱賣簿者)收取個人金融帳戶,提供其配合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在收取人頭帳戶提供者交付之人頭帳戶資料後,為確保可順遂上揭人頭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可操作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被害人匯入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層轉至所屬詐欺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而不受干擾,乃召募陳均緯等人加入由被告孫子澐取名為「南海堂」之犯罪組織,並指派陳均緯專門負責為其配合之詐騙集團成員將匯入賣簿者名下帳戶之詐騙贓款轉出。另指示陳均緯協助其配合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Telegram群組「王總杜台入金通道」、「(渠道)偉大前程」、「白車15」、「文森佐」、「資料」、「王總通道2群」、「通道(10)0000000000」與其配合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聯繫,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6日以LINE暱稱「July-富地金融」與原告聯繫,佯稱可透過網址上期貨課程教學,再加入富瑞金投資網(網址:https://www.furuiholdings.com)開立帳戶進行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3月8日10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曾子育),旋即由被告孫子澐指示陳均緯立即將款項轉匯其他帳戶後,通知其等配合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移轉詐欺犯罪所得,扣除原告業已與詐騙集團成員陳均緯、李天琦以成立和解之14萬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36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孫子澐則以:同意原告請求,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孫子澐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孫子澐敗訴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1年8月1日(見附民卷第5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志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