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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70號原 告 葉金對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律師被 告 莊博絢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甲○○於民國110年間向原告誆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貸款共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將其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行動)及實體提款卡(含密碼),均一併交付予甲○○作為投資之用。嗣因原告始終未獲得相關報酬,經調閱系爭帳戶資料,始知系爭帳戶款項均遭提領一空,原告遂向甲○○提起詐欺告訴,惟因甲○○於114年10月29日死亡,而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以114年度偵字第1133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前案)。然經原告調閱系爭帳戶對帳單,發現有多筆款項遭甲○○密集匯入其子即被告名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被告陽信銀行帳戶、被告華南銀行帳戶),總計約780萬餘元。被告受領前述款項,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其受有利益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應構成不當得利,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就原告於110年6月2日匯入被告陽信銀行帳戶之185萬元中之100萬元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銀行帳卡檔查詢資料為憑(審訴卷第15頁至第21頁),並有系爭帳戶、被告陽信銀行帳戶、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所有人資料及自110年迄今之交易明細可佐(院卷第67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118頁),再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全卷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於115年3月13日公示送達,經20日於同年0月0日生效【審訴卷第39頁】,故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