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80號原 告 李慧萍被 告 蔡鈺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00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O」、「一芳」、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馨」、「鍾昇」、「李思慧」、「胡均立」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佯稱可投資獲利,需存入投資資金為由詐騙原告,被告再依指示先行至超商列印「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投資公司)工作證、收據,分別於114年3月25日7時30分許、114年3月28日7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肯德基高雄自由餐廳」,向原告提出上開工作證、收據以取信原告,並向原告各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27萬元後,依指示將取得之款項交與所屬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共57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取得報酬,目前經濟能力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訴字
第544號審理過程中坦承不諱,並有與原告所述相符之兩造警詢筆錄,復有原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央投資公司現金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等附於刑案影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又被告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原告面交取得上開款項後再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亦經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2罪),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刑事卷證資料無訛,是綜合上揭事證,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擔任車手收取及轉交詐欺所得款項
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金錢之目的,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共57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源於被告知原告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仍利用其錯誤向其取款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7萬元之損害,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4日起(見審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