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82號原 告 馮肇基被 告 陳冠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89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按:被告因案在監執行,其表示放棄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暱稱「阿霖」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將其名下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供該集團使用,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1所示詐術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1所示第一層帳戶,旋經集團成員層轉至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於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自中信銀行帳戶提領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提領及轉匯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2),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原告因被告前揭加害行為受有新臺幣(下同)156萬元之損害,原告之財產權受損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
47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坦承不諱(系爭刑案審訴字卷第76、80、82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被告所為上揭不法加害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共同向原告詐得156萬元,致原告受有156萬元之損害,被告為前開詐欺集團之共同加害人,且被告之加害行為與原告所受156萬元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56萬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6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許慧如附表1:
編號 詐騙方式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第三層被告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以LINE暱稱「林紫萱」對原告佯稱:可匯款代為投資操作,能幫忙投資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開帳戶。 111年7月5日11時24分,匯款156萬元至右列帳戶 黃玟蕙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5日11時31分、14時20分、15時35分、15時36分,匯款40萬5,000元、30萬元、12萬6,500元、33萬6,000元、30萬元 紀雅雯申設之將來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6日0時6分,匯款37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附表2(被告自中信銀行帳戶提領或轉匯流程):
編號 被告提領或轉匯 被告提領或轉匯 被告提領 提領/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匯入帳戶 提領/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1 111年7月6日0時11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6日1時11分、1時12分,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至右列帳戶 被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6日1時20分,提領8萬元 高雄市○○○路000號1樓之全家超市高雄富華店 111年7月6日10時20分許,提領7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 2 111年7月6日0時12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 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6日00時30分、00時32分,提領5萬元、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3 111年7月6日0時13分,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 被告街口支付帳號綁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6日00時13分,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 被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6日1時20分,提領8萬元 高雄市○○○路000號1樓之全家超市高雄富華店 4 111年7月6日0時22分、23分,提領2萬元、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雲崗門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