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84號原 告 簡淑卿被 告 許銘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4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前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假投資」詐術,依指示陸
續面交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嗣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並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9時40分許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翔盛門市面交50萬元,被告依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LINE暱稱「應聘-陳語彤」之指示,持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及外務員「陳杰」之工作證,前往上開地點向原告收款,經警員現場逮捕,故未詐得任何財物等情,此有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訴卷第9-20頁),足認被告參與之上開犯行,並未致原告受有損害。
㈢又原告請求之80萬元,乃其前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
詐術,依指示所交付之款項,業據其陳明在卷(見訴卷第36頁),並無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已據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則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損害,自不負侵權行責任,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