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01號原 告 王逢誠被 告 鍾秉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33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3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鍾秉鈞則自114年10月26日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PE」、「湯米謝爾比」、「酷狗」、「惠慧」、「摯愛國際社交平台」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協助控場、監視之「監控車手」。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30日起,以tomeetr交友軟體內「惠慧」身分引導原告加入「摯愛國際社交平台」LINE好友,並向原告佯稱:如要與「惠慧」談戀愛,須繳納費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4年10月27日12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碰面。被告則偽造摯愛國際社交平台之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並於收據上偽簽「王國強」後轉交訴外人L
OH KAR FEI,再由LOH KAR FEI於上開時、地向原告稱係「摯愛國際社交平台」之員工,原告即將300萬元交給LOH KAR
FEI,LOH KAR FEI則將上開收據交給原告,被告則在旁監視。LOH KAR FEI收取現金後,將裝有現金之包裹依「酷狗」指示放在不詳地點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原告因而受300萬元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3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願賠償150萬元,請原告原諒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及LOH K
AR FEI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偽造之摯愛國際社交平台工作證及平台收據、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警詢筆錄及原告之手機對話紀錄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影警卷第5至24頁、第29至31頁、第47至97頁、影偵卷第31至33頁、第55至57頁),本院依上開資料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及擔任詐欺集團監控車手監視LOH KAR FEI收取原告交付之現金300萬元,及由LOH KA
R FEI將現金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亦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綜上,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㈢被告既參與原告遭詐欺集團詐欺,偽造工作證、收據交予LOH
KAR FEI行使並向原告取得遭詐欺之款項後,LOH KAR FEI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金錢之目的,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3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工合作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至被告雖稱願賠償原告150萬元,惟未獲原告同意,被告自無從以和解方式免除其債務,附此敘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300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15年1月13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亦有明文。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