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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05號原 告 柯陳淑慧被 告 董朝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52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雪山」、「暖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財物之車手。嗣被告與上述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多次交付現金款項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原告因無法提領投資獲利,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再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4年5月8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72萬元(為道具假鈔)。嗣被告依「雪山」之指示,先自行列印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工作證,再於同日11時15分許前往指定處所與原告會合,並出示工作證、交付理財存款憑條而行使之,而於被告準備向原告收取上述款項之際,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原告總共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238萬元。為此,爰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沒有拿原告的錢,所以不用賠償原告,且原告被詐欺集團詐騙其他金錢,也與我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4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審理範圍,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者為據,且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原告,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4月20日起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角色。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多次交付現金款項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原告因無法提領投資獲利,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再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4年5月8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交付現金172萬元(為道具假鈔)。後被告依「雪山」之指示,先自行列印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工作證,再於同日11時15分許前往指定處所與原告會合,並出示工作證、交付理財存款憑條而行使之,而於被告準備向原告收取上述款項之際,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判決電子卷證全卷核閱無誤,足見系爭刑案判決僅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於114年5月8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取款未遂」之行為,並不包含原告於其他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交付款項之事實,復觀諸系爭刑案判決電子卷證全卷,亦未見被告除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外,有參與其他詐騙原告之相關證據資料,則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就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另詐騙238萬元部分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該部分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與詐欺集團間顯有詐欺原告財物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就其先前受騙之238萬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範圍僅限於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參與該次詐欺行為,係當場遭警查獲而詐欺取財未遂,原告並無損害,且依系爭刑案卷內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原告於114年5月8日前遭詐欺集團詐騙之238萬元,被告有共同參與其中,無從認定被告應就原告已遭詐騙之金額與詐欺集團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