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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10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楊靖暉被 告 利陞模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榮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利陞模具有限公司(下稱利陞公司)、謝榮華(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公司名稱或姓名)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利陞公司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16日邀同謝榮華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損害賠償及其他義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限額内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利陞公司於114年7月25日與原告簽立綜合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並依該約定書第9條第3項約定開發國内即期信用狀辦理續貸新臺幣借款,可免出具實體借款。利陞公司於114年12月10日向原告聲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1筆,經原告墊款後,利陞公司續貸2筆,合計2,000,040元。上開借款於115年4月2日已屆清償期,利陞公司逾期未清償,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已到期,利陞公司對原告尚欠借款本金1,038,12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原告自得請求利陞公司返還借款,謝榮華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約定書、保證書、國內信用狀授信記錄表、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匯票、統一發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表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45頁)。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500,010元 259,532元 自民國11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7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息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息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500,030元 778,595元 自民國11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7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息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息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000,040元 合計: 1,038,127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