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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11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楊靖暉被 告 鎂韃威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榮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4,80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鎂韃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鎂韃威公司)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邀被告謝榮華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損害賠償及其他義務,在本金3,0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嗣被告鎂韃威公司於115年1月8日向原告借270萬元、63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借款期間均自115年1月8日起至120年1月8日止,利息依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46%(借款日為年率3.175%)計算按月計付,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之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上開借款雖未屆清償期,惟被告鎂韃威公司已實質停止營業,並於115年3月20日遭票交所拒絕往來,依其所簽立之約定書第五條第二款約定:立約人停止營業、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本行得將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至目前為止被告鎂韃威公司只繳納本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付息日欄之日止,目前尚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謝榮華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被告鎂韃威公司之票交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被告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鎂韃威公司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謝榮華擔任連帶保證人,及被告鎂韃威公司尚積欠原告上開借款餘額未清償等事實屬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朱梅附表一:

編號 原借金額 借款起訖日 年利率 最後付息日 尚欠餘額 1 270萬元 自115年1月8日起至120年1月8日止 3.175% 115年3月16日 2,127,266元 2 630萬元 4,963,622元 合計 900萬元 7,090,888元

附表二: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127,266元 自11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175% 自11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 4,963,622元 合計 7,090,888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