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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2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温俊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於網路認識暱稱「陳國明」之詐欺集團成員,其教導原告幫看博弈號碼,嗣佯稱原告為同夥,須繳交賠償金,後自稱香港警察及銀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表示若不繳交賠償金會請臺灣刑警拘捕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2萬元至被告所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又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予陌生他人,未事前查證對方真實身分、所經營事業是否屬實,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縱無故意,亦有未盡注意之過失責任。再者,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行為,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詐欺行為,均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給付72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原告72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遭詐欺集團以電商兼差,需繳納保證金等語詐騙61萬元,並因而誤信詐欺集團稱需提供系爭帳戶始可提領獲利,始提供系爭帳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且原告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過失。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受詐欺而匯款72萬元之損害,此乃獨立於其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之客體,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請求被告賠償72萬元,並無理由。再者,原告未證明被告有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應無理由。況且,原告稱其於111年11月4日將72萬元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然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之時點為114年9月19日,已近3年之久,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另原告雖稱其有匯款72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然該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提領殆盡,而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原告與詐欺集團間之交易内容,堪認被告於上開款項匯入時,亦不知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免負返還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在○○市○○區○○路0巷0號住處,將系爭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鑰交付暱稱「一口甜」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原告於111年11月4日於匯款72萬元至系爭帳戶。

㈢被告前遭詐騙集團詐騙,詐騙金額為61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此之過失有無,以加害人對於侵權行為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至同條第1項後段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為要件,主張前揭權利存在之人,應就行為人有該條第1項之故意、過失行為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在○○市○○區○○路0巷0號住處

,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鑰交付暱稱「一口甜」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原告於111年11月4日匯款72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匯款單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於111年11月4日於網路認識暱稱「陳國明」之詐欺集團成員,其教導原告幫看博弈號碼,嗣佯稱原告為同夥,須繳交賠償金,後自稱香港警察及銀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表示若不繳交賠償金會請臺灣刑警拘捕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且衡情匯款至金融帳戶之原因多端,或為清償債務、贈與,原告復自陳其手機掉入水溝內而毀損,無法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訴字卷第32-33頁),僅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01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匯款單,無法佐證其所述遭詐欺之過程。又雖有其他詐欺被害人匯款至系爭帳戶,然觀諸其等所提出遭詐欺集團詐欺之證據,有遭投資詐欺者(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701號、112年度偵字第1233號)、網路拍賣詐欺者(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30號)、電商獲利提款需繳納稅金者(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33號),然未見與原告主張之詐欺手法相同者,無法逕以其他詐欺被害人均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據以認定原告亦係遭詐欺而匯款。是依原告之舉證,尚難認其確係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72萬元至系爭帳戶。至原告另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主張其係遭詐欺請求訴外人丙○○賠償,並獲勝訴判決。然該案被告與本件並不相同,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該案原告匯款時間與本件相隔數月,尚難援引作為本件判斷依據,附此敘明。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查證即交付系爭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

應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亦係受詐欺集團所騙,除遭詐欺61萬元外,另受騙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等語。經查,原告前主張上開事實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惟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作成114年度偵字第16010號不起訴處分書,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觀諸被告於其他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4833900號卷第49-76頁),可見暱稱「一口甜」之詐欺集團成員曾推薦被告從事電商兼職,被告並依「一口甜」之指示匯款並傳送匯款證明,「一口甜」並持續要求被告匯款補充資金。被告另與暱稱「在線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入金事宜,匯款至「在線客服」所指定之帳戶,嗣被告向「在線客服」要求提款時,「在線客服」則以需繳納保證金以及審核未通過等語拒絕撥款。被告再向「一口甜」詢問先前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及所匯款項時,「一口甜」則向其表示「你的錢都拿不回來了,被我們拿去洗錢了」等語,足見被告尚難預見「一口甜」等人為詐欺集團,並將系爭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之用,被告僅係為投入電商兼職事業而將其自己所有之金錢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並提供系爭帳戶以提領獲利,與因輕率提供或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帳戶之情形有別,且原告亦不爭執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61萬元(見訴字卷第32頁),被告不僅未因提供系爭帳戶受有利益,反係為取回先前依詐欺集團指示所匯出之款項,始提供系爭帳戶,堪認被告應係遭詐欺集團所騙而提供系爭帳戶。況且,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轉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有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不乏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資訊之情形。綜合上情,被告辯稱其係遭詐欺集團所騙,始交付系爭帳戶,應屬可採。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提供系爭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之故意,且其既係遭騙取系爭帳戶資料,自無從預見取得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於詐欺原告,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故意或過失提供系爭帳戶,自不得以被告有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客觀行為,遽認其有原告所指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於法無據。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其匯入系爭帳戶之72萬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將該款項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曾匯入72萬元至系爭帳戶,然辯稱該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經查,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72萬元,已遭轉匯一空乙節,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472425800號卷第13頁),參以暱稱「財務部門-簡榮昌」之詐欺集團成員,曾向被告表示於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後之審核期間,因網路銀行系統設定,不可同時登入,否則將無法審核通過,故被告不可登入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等語,有對話紀錄可參(見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4833900號卷第63頁),足見被告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交付系爭帳戶後即未再登入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無從知悉匯入款項之人以及匯入之原因為何。是以,被告受領原告所匯入之72萬元利益縱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然因該利益已不存在,且被告於原告匯入款項時,並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之責。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72萬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翁熒雪法 官 陳任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