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37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即丙○○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乙○○為被告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丙○○於民國115年4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且並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資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訴字卷第35頁),然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乙○○為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林昶燁法 官 陳任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