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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39號原 告 洪子琳被 告 陳甚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8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86號及第99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86號、第99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訴卷第9-17頁)。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既經原告引用,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其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