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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42號原 告 林品萱被 告 石世昌

石琬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名華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55.35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1,255.3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及分管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惟兩造間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土地地形起伏落差甚大,僅北側臨高雄市阿蓮區民生路1060巷120弄,如採原物分割,將造成部分土地成為袋地,顯失經濟利用價值,且系爭土地因受限於法令規定,無法達到耕地分割之最小面積標準,故應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由原告向被告購買應有部分,如不能原物分割,再為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均以:希望能分得系爭土地全部,由被告向原告購買應有部分,若不能原物分割,再為變價分割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岡補卷第11至15頁),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非屬法定空地,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限制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民國115年4月2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5年4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532866400號函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45、5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見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故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分割方法以原物分配為原則,惟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系爭土地北側臨民生路1060巷120弄,系爭土地上現為竹林及雜木,無經濟作物、無人耕作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石世昌及路竹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5、59頁),又系爭土地面積1255.35平方公尺,現土地所有權人為3人,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且106年始成為共有之耕地,其新共有事實係成立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及內政部89年8月11日台內地字第8910187號函釋,不得分割等情,有路竹地政115年2月2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橋司調卷第55至56頁),足見系爭土地無法再為細分予各共有人,而兩造雖均有意願向他造購買應有部分,惟並未就價金達成共識,是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如採變價分割方案,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土地之感情上關係,或對系爭土地利用之需求程度,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情,決定是否於變價拍賣程序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如採變價分割方案,除可經由競標之結果提高系爭土地之價格外,各共有人亦可藉由參與競標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達到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以供日後繼續使用之結果,對全體共有人亦屬公允,故本院於斟酌當事人之意願、系爭土地現狀、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之情形、共有人之利益及各共有人日後得於變價程序中價購其他應有部分等一切情事,認本件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變價所得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公平。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詳如附表所載),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瑜附表: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品萱 1/4 2 石世昌 1/2 3 石琬琳 1/4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