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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5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75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EO」、「總務會計」、「HaoYi專員Lee」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平台臉書刊登母嬰活動廣告,並於114年5月間,以LINE暱稱「靖詩」將原告加入LINE「童樂之海」社群後,張貼投資計劃等,並要求被告再加入LINE暱稱「允菲」、「張傑Jacky(副總)」,向原告佯稱:可以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提現需繳交稅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系爭詐欺集團指示於114年6月9日17時13分許,在○○市○○區○○○○○路000號之○○咖啡高雄楠梓店,與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現場之被告見面,被告並向原告出示偽造之AIPUBLIC工作識別證,並簽署「AIP公開研發網」之收據電子檔表示向原告收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告因而交付60萬元現金予被告收執;被告收受該筆款項後,即依系爭詐欺集團指示將該筆款項轉交予不詳之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目前在監執行中,沒有經濟能力償還,於出監後始有可能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有刷卡收據、統一發票、原告與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AIP公開研發網」收據電子檔翻拍照片、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上網歷程及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可稽(見刑案警一卷33-77、警二卷第41-45頁),且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及審理中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刑案警一卷第3-8頁、訴字卷第110頁),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719號判決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可參(見訴字卷第9-1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㈢被告雖已將原告交付之60萬元現金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而非詐欺集團中最終取得詐欺所得之人,然被告佯裝為AIPUBLIC公司員工,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60萬元,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足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達詐欺原告之同一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60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4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被告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衡酌兩造權益,爰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陳芸葶法 官 陳任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