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58號原 告 陳振倫被 告 宋鴻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4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9,7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9,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2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店到店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3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佯稱得於其提供之網址連結至股票網站,並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詳附表所示),並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存款交易明細為憑(
附民卷第17至21頁),並有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貸款專員-陳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此經本院調閱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260號判決認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包括原告在內之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諭知被告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1至25、41至49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
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騙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779,700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是雖被告僅有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而非實際對原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同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7日(參附民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於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於起訴狀載稱「請准無需提供擔保即宣告假執行」等語,並援引民事訴訟法第520條第1項為其論據(附民卷第6、7頁),惟上開條文早於60年11月17日刪除,且原條文係就支付命令所為規範,原告就法條適用顯有誤解。又本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亦非特別法所明文准予免供擔保假執行之事件,原告復未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規定准予假執行。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雖規定「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惟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援引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按:原告誤載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574號、第19773號、第20086號起訴書或於本院主張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認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罪,非詐危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附此指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3年6月4日9時9分 10萬元 2 113年6月4日9時10分 10萬元 3 113年6月4日9時11分 10萬元 4 113年6月4日9時11分 10萬元 5 113年6月6日9時12分 10萬元 6 113年6月6日9時13分 10萬元 7 113年6月6日9時14分 10萬元 8 113年6月6日9時15分 79,700元 合計 779,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