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6號原 告 洪瑞南訴訟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被 告 A02兼法定代理人 A03
A04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被 告 簡孝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2、A03、A04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簡孝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A02、A03、A04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簡孝成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A02、A03、A04如以新臺幣3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000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簡孝成如以新臺幣1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簡孝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A02於民國112年11月加入某詐欺集團,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起,以假投資之手法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程門市,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40萬元交予被告A02,被告A02取得款項後再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A02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A02行為時年僅14歲,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A04、A03(下合稱A04等2人,與被告A02合稱A02等3人)疏於注意其教養及行止,灌輸正確金錢價值觀,平時勤加監督,致被告A02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A02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簡孝成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知悉於現在
社會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易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卻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得意圖以詐騙錢財等不法犯罪行為,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9月某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郵局帳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9月8日上午8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金股走勢大股大利」、「張婧雨」等群組及帳號向原告稱下載「國喬APP投資股票」,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6下午1時50分許匯款18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簡孝成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A02等3人辯以:被告A02行為時年僅14歲,屬限制行為能
力人,是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以其行為時是否具識別其行為違法性及後果之能力為斷。原告僅提出少年法庭之宣示筆錄,並未就被告A02於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時,是否具有識別能力一節提出積極證據加以證明,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又被告A04等2人已善盡其身為法定代理人所應負之注意與監督義務,且被告A02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款項,對於被告A04等2人乃屬偶然之突發事件,非其等所能預見、監督或防止,況被告A04於與被告A03離婚後,被告A02係與被告A03同住,被告A04非主要照顧者,無從對於被告A02之偏差行為予以監督或防止,不宜課以與被告A03相同之監督責任,且縱已盡合理監督之努力,原告所受損害仍屬難以避免,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被告A04等2人自不需與被告A02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簡孝成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程門市,將340萬元交付被告A02。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少年法庭以被告A02於11
2年11月某日加入某詐欺集團,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某日起,以假投資之手法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前項所示時間、地點,收受原告交付之340萬元現金,再依指示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認被告A02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以114年度少護字第21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㈢被告A02為00年0月生,為被告A04等2人之婚生子女,被告A04
等2人於108年11月15日協議離婚時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被告A02係與母親即被告A03同住於臺北市。
㈣原告有於112年9月26日匯款18萬元至被告簡孝成之系爭郵局帳戶。
㈤被告A03與被告A02之國中導師於112年間有如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42號卷(下稱雄院卷)第73至94頁(即被告A02等3人所提被證1)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
五、本件爭點:㈠被告A02收取原告交付之340萬元時,有無識別能力?㈡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A04等2人與被告A02
連帶賠償340萬元,有無理由?㈢被告A02等3人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簡
孝成賠償18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A02賠償340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⒉經查,被告A02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於前揭時、地向
原告收取340萬元並上繳於所屬詐欺集團,經新北地院少年法庭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以114年度少護字第第21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業據原告提出前開宣示筆錄為證(雄院卷第13至15頁),且為被告A02等3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少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衡以被告A02於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系爭款項之目的,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詐欺致受有上揭損害,且其損害為被告A02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行為所導致,其間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雖被告A02僅分擔實施部分行為,然徵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仍應就該集團詐欺原告之行為,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A02等3人雖爭執原告所提投資詐欺群組對話內容之形式
上真正,惟參諸其中日期「11月22日 週三」對話內容,原告於上午8時37分許傳送訊息稱「你好:我今天早上要申請入金540萬元,其中200萬由銀行轉帳入金,另外340萬因銀行入金較麻煩,是否可請派人來收取,地點在高雄市高速公路岡山交流道的7-11店,因要趕賣中籤股所以請盡速安排入金,謝謝。」,經國喬線上客服人員要求原告填寫其姓名、電話號碼、時間、地址及金額以安排財務部專員到府辦理,原告所回傳之訊息中已填載其真實姓名且記載金額為340萬元(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4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80頁),足見對話之一造確為原告;復佐以原告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傳送被告A02向其收款時所持識別證及所收受之支付款憑證單據翻拍照片(審訴卷第81頁),亦與被告A02係於下午5時許向原告收取上開款項之時序相符,足認原告確因加入該投資群組而受詐騙進而交付前揭款項予被告A02。被告A02等3人另以原告應有獲得部分入金而否認其所受損害為340萬元,惟此部分係有利於被告A02等3人之事實,應由其等舉證以實其說。而由原告於警詢時所陳,其交付340萬元予被告A02後卻不讓其提款進而發現受騙,旋於同年月27日至小港派出所報案等語(警卷第21頁),則縱原告前因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而獲有部分出金,亦與其嗣後所交付予被告A02之340萬元無涉,被告A02等3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A04等2人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A02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識別能力」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係屬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具有認識及預見其可能發生法律上責任之能力。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且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A02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揭詐欺取財行為時,
年約14歲,而其國小、國中均就讀於管教嚴謹著稱之私立學校,此經被告A02等3人陳明在卷(雄院卷第67至68頁),應具正常智識能力;觀諸被告A02向原告收款時,假冒為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承辦收款人「李印湖」,不惟出示偽造之員工識別證,且於收款後簽署並交付「支付款憑證單據」以取信於原告(審訴卷第63頁),於警詢時亦坦承自112年11月從事詐欺面交車手工作,每一次收取一單大約可獲利1萬元,其有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鑫程門市,佯裝專員向原告收取詐騙款項340萬元後繳交於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次僅獲取5,000元之報酬等語(警卷第3至9頁),嗣於少年法庭調查時亦為相同陳述(新北地院114年度少護字第215號卷第47頁),足見其具辨識其行為不法及法律效果之能力。又被告A04等2人雖已於108年11月間協議離婚,惟約定共同行使負擔被告A02之權利義務,有其等戶籍資料附於限閱卷内可佐,被告A04等2人既為被告A02之法定代理人,徵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其等舉證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否則仍應就被告A02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雖被告A02等3人提出被告A03與被告A02國中導師於112年間之LINE對話紀錄以為其已盡其注意與監督義務之佐證(雄院卷第73至94頁),然由被告A03稱「說實在去學校目前對他說真的也是不知道要做什麼,我前兩天問他,之後想念什麼,他說他不知道,我來發現,他是真的不知道……」,老師則回覆以「如果A02願意到校,輔導室一定會介入協助A02課業上的補救……」(雄院卷第94頁),足見被告A02於本件事發前即經常曠課,課業程度落後於同儕,亦未見被告A04等2人妥善監督被告A02不得以違法行為取得非份之財之價值觀,而被告A04更自承平日幾乎不與被告A02聯繫、無法進行溝通等語,然其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是否同住而有不同,被告A04以其非主要照顧者而認應負擔較輕之監督義務,自無可採。另佐以新北地院少年事件調查報告,關於「家庭生活與互動」欄記載「母親(按即被告A03)對於少年(按即被告A02)相當關心疼愛,但會過度包容少年。對於少年深夜外出作息日夜顛倒、結交幫派友伴、逃學中輟等,均認為須給少年時間,並靜待少年改變。也同意購置機車予少年無照騎車。」、「國中時期少年長期作息日夜顛倒(少年稱在家追劇、打手機遊戲,但老師表示實外出與友伴聚集玩樂),白天無法起床到校,僅能下午到校,母親會找事由向學校請假。」,另於「學行紀錄」欄亦記載「學校於少年開始出現曠課時,派學校心理師接案進行諮商,但母親與少年配合度不高。」,至「處遇意見」欄綜合評估少年為單親家庭,少母很關心少年,但少年於國中八年級開始轉變,認同幫派友伴次文化,開始出現逃學、中輟,並隨偏差友伴活動。家庭管教約束式微、欠缺影響力」等語(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
6、47、50頁),足見被告A04等2人確有對被告A02怠於監督之情,自無從依上揭規定免責。準此,被告A02於112年11月22日向原告為前述面交取款之共同詐欺行為時,已有識別能力,被告A04等2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既無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之免責事由,自應與被告A02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被告A04等2人雖抗辯原告輕率採信詐欺集團所言,未予查證即交付款項,係與有過失云云。惟原告受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現金予被告A02,其疏於查證未能事前防免遭受詐騙之受騙行為,並非原告所受損害之直接原因,且詐騙集團係利用人性之弱點,取得被害人之信任而疏於防範,顯與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情節有別,被告A02等3人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受騙過程中早已察覺有詐術存在,原告亦無隨時查證防備他人對其詐欺取財之法令上或習慣上之義務,自不得以原告未能查證並察覺詐術,認為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蓋若謂原告自己輕忽而致受騙係可歸責於原告,則詐欺集團毋庸負任何責任,顯非法律秩序所許,故被告A02等3人主張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自不可採。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簡孝成賠償18萬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而匯入18萬元至被告簡孝成系爭郵局帳
戶,業據其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群組對話紀錄等件為證(雄院卷第19頁;審訴卷第49至88頁),而被告簡孝成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簡孝成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予詐騙集
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其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騙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1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簡孝成提供系爭郵局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是雖被告簡孝成僅有提供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非實際對原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同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簡孝成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A02等3人連帶給付34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14日(參訴字卷第38頁言詞辯論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A02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11日(參審訴卷第9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及被告A02等3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宣告被告簡孝成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A02等3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