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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65號原 告 盧琪方被 告 楊侑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2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侑霖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波」、「張惠琳」、「賽特」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楊侑霖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楊侑霖每次收取款項,可獲得不詳數額之分配作為報酬。而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聯繫原告盧琪方,向其佯稱:可以依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指示提供資金操作股票以獲利等語,以此方式向盧琪方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19日18時許,在高雄市岡山文化中心前(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地點)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指派楊侑霖擔任本次面交車手,楊侑霖接獲指示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下稱系爭收據),隨即再前往系爭地點,向盧琪方出示系爭收據,假冒為「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林冠宇」,向盧琪方交付系爭收據以收取上開款項,並於收取上開現金後,隨即將所收取之現金放置於系爭地點附近之草叢,由該詐欺集團之人員自行前往領取,致原告受有1,800,000元之損害。

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於刑案警詢中

指述綦詳(刑案警卷第29至3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系爭收據、該詐欺集團提供予原告之商業操作合作書各1份附卷可稽(刑案警卷第9至15、39至41頁),被告於刑案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亦均坦承不諱(刑案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173至177頁、審訴卷第89、94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本院卷第9至21頁),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前揭不法共同詐欺行為受有1,800,000元之損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800,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基於衡平,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本院及刑案其餘陳述、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