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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75號原 告 宋致穎被 告 吳品毅訴訟代理人 岳世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58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同段59地號土地(下稱59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趙國忠所有,原告與趙國忠間訂有經公證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122年12月31日止。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在59地號土地上完工設置農業溫室設施(下稱系爭溫室),屬新建未滿1年之設施,仍處於正常使用狀態。惟被告管理之58地號土地於114年12月4日上午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證物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確認,起火點位於58地號土地,火勢並延燒至59地號土地,致系爭溫室之塑膠農膜6座幾近全毀,又6座部分損毀。依鑑定報告記載系爭火災研判以「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較大」,顯示火源之形成與人為活動殘留之火種有關,並非自然因素所致。另依現場燃燒痕跡觀察,起火位置呈現明顯界線及集中燃燒特徵,與隨機自燃情形不同,起火點既位於58地號土地範圍內,且火源形成係因人為活動殘留火種所致,被告對58地號土地之管理、巡查及防火措施顯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致火勢延燒至59地號土地,致系爭溫室受有損害,又被告放任58地號土地長期荒蕪雜草叢生,已違反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或廢棄物清理法,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被告有過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溫室園藝1號栽培棚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92,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其為系爭溫室所有權人,縱認系爭溫室為訴外人連福企業社所搭建,工程款實際上係由訴外人阿金的秘密花園有限公司支付,系爭溫室所有權應歸屬於該法人,原告以個人名義提起本訴,顯欠缺當事人適格,且原告所提出系爭溫室園藝1號栽培棚之修復費用為私人業者單方出具之估價單,內容是否符合民法第213條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及市場行情,顯有疑義。鑑定報告充其量僅推測起火原因可能為遺留火種,隻字未提該火種為何人所遺留,起火原因及行為人既屬不明,自難逕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

本件起火處為58地號土地東北側地面附近,被告已針對相鄰之東北側土地(即同段16、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刑法第175條第1項及第354條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足證系爭火災之確切成因,經公權力介入調查後,迄今仍屬不明,原告自應就「究係何人放火」或「被告有何故意、過失遺留火種之行為」負舉證之責,自不能將不明第三人之行為歸責於被告。縱使58地號土地存有雜草,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生活經驗法則,土地有雜草並不必然導致發生系爭火災,兩者間亦欠缺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為58地號所有權人,58地號土地於114年12月4日7時10分發生火災,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本案起火處研判為58地號土地東北側地面處附近,起火原因研判以遺留火種引燃可能性較大。

(二)原告向59地號所有權人承租。59地號土地上有搭建溫室,溫室園藝1號栽培棚因58地號土地於114年12月4日7時10分之火災火勢波及部分燒燬。

(三)58地號土地平時未耕作,僅有長雜草。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溫室所有權人?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溫室園藝1號栽培棚之損害,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系爭溫室所有權人原告主張系爭溫室為其所搭建,其為系爭溫室所有權人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蘇興家證述:溫室及相關工程是原告個人委託,阿金秘密花園公司是原告一個人的公司。我說的阿金就是指原告,是原告個人匯款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又阿金的秘密花園有限公司係原告個人出資設立,原告以阿金的秘密花園有限公司向華南銀行貸款4,000,000元,及原告以個人名義向高雄市湖內區農會貸款2,250,000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華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高雄市湖內區農會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4、79至80頁),而系爭溫室工程款共為6,250,000元,其中3,000,000元由阿金的秘密花園有限公司帳戶匯款,其中2,250,000元由原告個人帳戶匯款等情,有連福企業社開立之工程款收款證明、華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高雄市湖內區農會存摺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77至82頁),是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原告係以其個人名義委由證人蘇興家即連福企業社施作系爭溫室,並由個人帳戶及由其設立之阿金的秘密花園有限公司帳戶以匯款方式給付工程款,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溫室之所有權人,應屬可信,則被告予以否認,並辯稱原告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自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溫室園藝1號栽培棚之損害,為無理由

1.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對58地號土地之管理、巡查及防火措施顯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致火勢延燒至59地號土地,致系爭溫室受有損害,又被告放任58地號土地長期荒蕪雜草叢生,已違反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或廢棄物清理法,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被告有過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火災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本案起火處研判為58地號土地東北側地面處附近,起火原因研判以遺留火種引燃可能性較大,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4年12月31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1437452200號函檢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81至11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火災係因有人遺留火種引燃所致。又所謂遺留火種係包括有類似煙蒂、蚊香、線香、焊渣、電氣火花…等易燒失之微小發火源。系爭火災案經研判排除敬神祭祖不慎、燃放爆竹煙火、電焊施工不慎、電氣因素及自燃等起火之可能性,因相關跡證已燒失未獲直接物證,且該地號土地因所有人長期未妥善管理任其雜草叢生,不排除周遭農民所為,惟附近無監視系統也無目擊證人,實難以臆測,故研判以遺留火種之可能性最大,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5年3月4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1531137700號函附卷可參(見臺灣橋頭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2749號卷第41頁),而58地號土地平時未耕作,僅有長雜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對於58地號土地之管理尚欠妥當,惟58地號土地上縱雜草叢生,亦非導致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亦即被告未妥善管理58地號土地之行為,與系爭溫室因系爭火災燒燬而受有損害之結果,兩者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應屬可採。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違反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或廢棄物清理法而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適用,然其既未證明被告有何具體違反上開法令之情事,且縱認有所違反,該違反行為與系爭火災之發生及損害結果間仍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故亦難據此請求損害賠償。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