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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91號原 告 A01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兼法定代理人 A02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被 告 李俊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捌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02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十一,原告A01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A02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A01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A02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A02、A01係母子(下稱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代號)。被告與A02前為同居情侶,兩人分手後,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0日23時許,以尚有物品放置於A02位在高雄市鳥松區之住所(下稱系爭住處)為由,未經A02同意,擅自進入系爭住處,因而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被告造成A02受有頭部挫傷、下巴撕裂傷、右側肩膀挫傷、背部挫傷、臀部挫傷、右腳踝鈍傷、左膝鈍傷、右膝鈍傷、右手第三指節鈍傷、右腕部挫傷斜方骨骨裂韌帶傷害及軟組織傷害、右腕部挫傷大棱型骨骨裂等傷害,A01受有右側眼眶挫傷併瘀青之傷害。A01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50元,並因被告對A01及其母A02之施暴行為,遭受驚嚇,嚴重影響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全發展,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總計A01得請求被告賠償61,250元。A02支出醫藥費合計31,240元,A02復因被告加害行為陷於極大恐懼及痛楚,嚴重影響身心狀態,醫生亦多次建議A02應休養,A02就迄今無法工作之損失得請求被告賠償自113年3月至114年12月止無法工作之損失617,780元。A02因受傷自113年3月11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共15日需專人看護,由A01看護,每日看護費用以1,000元計算,A02得請求看護費15,000元。另A02因身心嚴重受創,迄今均無法工作,嚴重影響正常生活,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47,400元。A02所受損害總計811,420元等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被告應給付A0

1 6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A02 811,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A01主動傷害被告,被告對A01係基於正當防衛。A02主張由A01看護,但A01亦受傷,如何看護A02。A02所受傷害並非骨折,亦不嚴重,其請求被告賠償2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不合理,A02於案發前已患憂鬱症,並非因113年3月10日之衝突而罹病。案發至今已經過2年多,被告看不到原告受傷程度,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有爭執。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不合理,不僅只原告受傷,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77至7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A02前為同居情侶,其等因分手及財物糾紛,被告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A02之同意,於113年3月10日23時許,無故侵入A02之系爭住處,其後與A02及其子即A01(00年0月生)發生爭執,被告明知A01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又基於傷害A02犯意,與A02發生肢體拉扯、與A01發生拉扯互毆(註:被告否認有傷害A01犯意,抗辯被告是基於正當防衛而為),致A02受有頭部挫傷、下巴撕裂傷約3公分、右側肩膀挫傷、背部挫傷、臀部鈍傷、右腳踝鈍傷、左膝鈍傷、右膝鈍傷、右手第三指關節鈍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A01受有右側眼眶挫傷併瘀青(約3*3公分)等傷害,被告自身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肩挫傷、頸部扭傷、右眉挫裂傷1x0.2公分、右手挫擦傷0.5x0.5公分等傷害。

⒉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42號刑事判

決被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傷害罪、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上開2傷害行為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對少年犯傷害,另被告所犯成年人對少年犯傷害及侵入住宅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因而諭知被告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刑事判決已告確定。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原告得請求,各得請求被告賠償若干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A2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部分:

⑴A02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無故侵入A02之住宅,毆打A

02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並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傷害及侵入住宅罪,是A02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有據。

⑵A02另主張其所受傷害不僅係爭傷害,尚包含113年3月

18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8月23日宏庚診所診斷證明書及113年3月18日惠勝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A02於113年3月10日23時許案發後,於翌日(11日)0時19分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求診,經驗傷後,A02受有系爭傷害,經診療傷口縫合5針後,於113年3月11日16時離開急診,嗣於113年3月18日至該院門診傷口拆線治療,有高雄長庚醫院113年3月11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少調字第950號第37、38頁)、113年3月11日及18日診斷證明書可證,故A02因遭被告毆打受傷之傷勢,自應以最初就醫醫院即高雄長庚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所載為準,經核高雄長庚醫院113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除系爭傷害外,尚記載A02受有頭部挫傷(已在系爭傷害之範圍)「合併腦震盪」,應認A02於113年3月10日因遭被告毆打所受傷害包含系爭傷害及「腦震盪」。

經核A02提出惠勝中醫診所113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A02於113年3月18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在該診所就醫,病名為「雙膝挫傷、右踝挫傷、右手部挫傷。

斜方骨骨裂韌帶挫傷」(審訴卷第45頁),其中僅雙膝挫傷、右踝挫傷與上開高雄長庚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同,「右手部挫傷」或有可能係高雄長庚醫院所載「右手第三指關節鈍傷」之傷害,高雄長庚醫院於A02在113年3月11日就醫時,並未診斷其受有右手部挫傷,此距113年3月10日案發時已相隔8日,自難認上開傷害係被告所造成。另觀之原告提出宏庚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A02於113年4月11日因右手部挫傷斜方骨骨裂韌帶傷害至該診所就醫(審訴卷第33頁),於113年6月14日因右腕部挫傷斜方骨骨裂韌帶傷害至該診所就醫(審訴卷第34頁),於113年7月22日因右腕部挫傷大棱型骨骨裂至該診所就醫(審訴卷第35頁),於113年8月23日因右手部挫傷斜方骨骨裂軟組織傷害至該診所就醫,A02所主張於宏庚診所就醫傷害與高雄長庚醫院所載者不同,且距113年3月10日案發時已相隔1個月以上,自難認係113年3月10日當日遭被告傷害行為所致。從而,A02於113年3月18日起因右腕部挫傷、斜方骨骨裂韌帶挫傷、大稜型骨骨裂持續於宏庚診所、惠勝中醫診所就醫所支出醫療費用,不得請求被告負擔。

⒊A01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部分:

按正當防衛必須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以當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如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經查,被告與A01發生拉扯互毆,致A01受有右側眼眶挫傷併瘀青(約3*3公分)之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以係A01主動傷害其,其基於正當防衛而為等語,惟如前述,A01與被告既處於互毆狀態,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是A01主張被告與其發生拉扯互毆,致A01受有右側眼眶挫傷併瘀青(約3*3公分)之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若干元?⒈醫療費部分:

⑴A02醫藥費部分:

A02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及腦震盪,分別於高雄長庚醫院、宏庚診所及惠勝中醫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31,240元等語。查A02因上開傷害於113年3月11日、18日、27日在高雄長庚醫院急診醫學科、外傷科及整形外科就醫,於113年3月27日在家和藥局購買除疤貼片,依序支出1,250元、570元及2,350元、2,240元,業據提出該院費用收據及上開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審訴卷第25、26、30、49頁)。

A02請求被告給付其於113年3月27日在高雄長庚醫院整形外科購買倍舒痕凝膠所支出1,980元部分,經核該凝膠之費用收據(審訴卷第28頁)所記載之收據編號與原告上開請求2,350元醫療費用之費用收據(同上卷第30頁)編號相同,而2,350元費用收據中有計列自費材料費1,980元,應係上開倍舒痕凝膠之費用,是原告不得持審訴卷第28頁倍舒痕凝膠之費用收據重複請求被告賠償。另按診斷書費用雖非因加害人直接所受損害,然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惟原告為實現債權就相同傷勢僅需申請1份診斷證明書即足,依審訴卷第27頁所附高雄長庚院費用收據可知證明書費1紙之費用為100元,經查A02於113年3月11日申請4紙診斷證明書支出400元,其中300元乃非必要之支出;A02於113年3月18日申請3紙診斷證明書支出300元,因此次申請之診斷證明書有另記載A02受有腦震盪傷害,故屬證明債權之必要支出,惟申請1紙診斷證明書支出100元即足證明,其中200元為不必要支出;另原告於113年3月27日申請2紙證明書支出200元,該等證明書係為證明A02至整形外外科就醫,其中1紙證明書應認係為證明債權所必要,其餘則非必要;是原告申請證明書費用應剔除600元。從而,A02之醫療費用經扣除本院不予准許之證明書費用600元後,A02其餘請求之醫療費用5,810元,應予准許。另A02於113年3月18日起因右腕部挫傷、斜方骨骨裂韌帶挫傷、大稜型骨骨裂持續於宏庚診所、惠勝中醫診所就醫所支出醫療費用,難認係因被告113年3月10日之加害行為所致,不得請求被告負擔。另A02請求被告給付其自113年3月10日以後在高雄長庚醫院精神科就醫之醫療費用一節,查A02自陳其大約自111年間起即因憂鬱症就醫(本院卷第75、77頁),參酌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閱A02自112年1月1起至115年4月30日止之就醫紀錄(附於限閱卷)顯示,A01在113年3月10日案發前因憂鬱症就醫之頻率,與案發後迄今大致相同,自難認A02於精神科就醫之醫療費用係因被告之加害行為所致額外增加之支出,A02請求被告負擔此項醫療費用,核無足採。

⑵A01主張其因所受傷害支出醫藥費1,250元等語,並提

出高雄長庚醫院113年3月11日2紙費用收據為證(審訴卷第13、14頁),依前所述,證明債權之證明書僅需1紙即足,是扣除診斷證明書費300元後,A01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50元(計算式:1150+100-300=950)。

⒉A02請求自113年3月起至114年12月止之工作損失部分:

A02主張因被告加害行為陷入極大恐懼及痛楚,並影響A02身心狀態,其迄今無法工作之損失,被告應予賠償,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起至114年12月止按該年基本工資或最低工資計算之工作損失617,780元,為被告所否認。查本件案發於113年3月10日,A02自承在○○企業社工作至113年9月12日(本院卷第73頁),且依A01勞保投保資料顯示,A02在案發後持續上班,至113年9月12日退保,則A02於113年3月10日案發後,猶持續上班長達6個月始離職,其主張係因被告加害行為以致無法工作等語,無足採信。是A02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起至114年12月止之工作損失617,780元,不應准許。

⒊A02請求看護費用部分:

A02主張其因受傷,自113年3月11日起至同年25日止共15日需看護,由A01看護,每日看護費用以1,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15,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A01也受傷,如何看護A02等語。參諸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A02需專人照護2週(審訴卷第23頁),應認其自113年3月11日起至同年月24日,共2週,需由專人看護,而A01所受右側眼眶挫傷併瘀青(約3*3公分)之傷害,對其行動並無影響,難認其無法看護他人。惟A02陳稱A01當時就讀國中(本院卷第73頁),衡情A01於113年3月11日至15日、18至22等平日既須上學,自無可能看護A02,A01僅能在113年3月16、17、23、24日等4日假日得看護A02,本院參酌目前社會一般看護行情,全日看護費用金額已高於A02所主張之每日1,0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000元,逾此範圍之期間及請求金額,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於113年3月10日於上揭時地毆打原告,致其等受有前揭傷害,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其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可採。審酌A01於案發時就國中,無所得;A02係國中肄業,於案發時任職私人商號擔任作業現場主管,每月收入約32,000元;被告係高職畢業,從事噴漆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為兩造各自陳明(本院卷第73頁),並有兩造勞保投資料可參(附於限閱卷),復參酌兩造名下財產資料(附本院限閱卷),暨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所為侵入住宅及傷害等加害行為情節、雙方之職業、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A01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元,A02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萬元,逾該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⒌基上所述,A01得請求被告賠償8,950元(計算式:8,000+

950=8,950),A02得請求被告賠償89,810元(計算式:5,810+4,000+80,000=89,54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A01、A02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序給付8,950元、89,8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8日(審訴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