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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99號原 告 蘇育民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被 告 蘇建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如附圖編號A、B1、B2、B3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及增建部分、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起至返還前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壹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日,向訴外人蘇建安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逕稱地號)及其上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政)編號A、B1、B2、B3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及增建部分、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房屋(房屋部分包含同段135建號建物,土地及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14年6月13日辦畢413、414、417地號土地、135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然系爭房地遭被告無權占用,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自114年5月1日起,依每月租金行情新台幣(下同)30,000元,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5年1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訴外人即父親蘇德志留下供被告與胞弟蘇建安居住,屋內尚有蘇德志留下之建材五金等動產。蘇德志生前於102、105年間都有申請測量414地號土地及保留農舍,只能蓋1樓,卻蓋到4樓,故414地號土地上房屋均屬於違建。413地號土地上房屋亦屬違建且占用國有地,及417地號土地只有一點建地。又417地號土地應有2筆,其中1筆為已過世之曾姓人士所有。系爭房地既然有違建,蘇建安與被告又談不攏,則房屋應該拆除。被告都有繳納水電費與房屋稅、土地租金,原告僅係蘇建安之人頭,不應要求被告返還。被告住在該處使用1樓、2樓,有時會到3樓半神明廳,單純居住沒有做營業使用,原告主張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如附圖所示,占用413、414、417地號土地,臨高雄

市○○區○○路○○○○○○○○號碼太平路112號,臨高雄市○○區○○街○○○○○○○○號碼維新街7號。

㈡被告住在系爭房地。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元為正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所

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請求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請求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參照)。又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縱有與外部通行之直接性,惟其於使用功能上與建築物是作一體之利用,具有依存建築物之功能關聯性時,仍屬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參照)。⒉查413、414、417地號土地及417地號土地上有保存登記之135

建號建物分別係被告之父母蘇德志、蘇陳碧雲生前即分別以土地買賣、建物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叔叔即被告之胞弟蘇建安所有之事實,業據蘇建安結證屬實(見訴卷第23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15年4月2日高市地旗登字第11570235300號函所附135建號建物異動索引、美濃地政115年6月30日高市地美登字第11570398700號函所附上開土地異動索引可考(見115年度審訴字第24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63頁、訴卷第45至55頁),堪信為真,足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蘇建安,並非被告可繼承父母之遺產。又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經本院會同美濃地政人員到場勘測結果,係如附圖編號A、B1、B2、B3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及增建部分、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房屋,已占滿土地全部,房屋內部相通,僅有一樓梯可通往樓上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照片可考(見訴卷第97至120頁),為兩造、證人蘇建安陳述一致(見訴卷第101、231頁),足見各部作一體利用,欠缺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揆諸前揭說明,其建物所有權為單一。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房地於轉讓予原告前,均為蘇建安所有,蘇建安得自由處分,並均得排除被告之干涉。被告以系爭房地係蘇德志留下供其與蘇建安居住、417地號土地有2筆其中1筆為曾姓人士所有、有占用國有土地情形、被告有繳納房屋稅、水電費,及違建不得買賣云云置辯(見訴卷第228、232頁),均無可採。

⒊原告於104年5月1日向蘇建安買受登記取得413、414、417地

號土地及135建號建物所有權之事實,有原告與蘇建安間之買賣契約書可考(見訴卷第89至96頁),且原告與蘇建安間為真實買賣,讓與標的為上開全部土地及如附圖所示全部建物,經以蘇建安積欠原告之母蘇美蓉之債務抵銷後,原告將剩餘款項匯入蘇建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乙情,亦據蘇建安到場結證明確(見訴卷第231至232頁),足見原告現為系爭房地全部之所有權人,本得排除被告之干涉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又蘇德志之遺產未包含系爭房地,有國稅局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考(見訴卷第239至240頁),益徵系爭房地現確屬由原告合法有效取得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又原告僅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不請求被告清空及回復原狀(見訴卷第196頁)。至於水電仍以蘇德志為申請人乙情,固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115年8月3日鳳山字第1151647845號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美濃營運所115年8 月4日台水七美營室字第1154703205號函覆在案(訴卷第147至150、153至161頁),及系爭房地是否有違章建築之問題,均僅分別係用戶名稱、是否受行政裁罰處分之問題,不影響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原告之事實。被告以原告僅係蘇建安之人頭、屋內尚有蘇德志留下之建材五金、違建應拆除云云置辯(見訴卷第101、231、234頁),亦無可採。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179條前段、第2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負擔,固為民法第373條所明定,但該條所謂交付,並非以現實交付為限,亦可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第761條第3項規定,讓與返還請求權以代交付(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參照)。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參照)。惟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審酌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等情,及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其不當得利應按申報地價年息計算為適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參照)。而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數額,除以土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並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土地情形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裁定參照)。

⒉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系爭房地之

損害,原告與蘇建安間約定由原告自行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乙情,業據蘇建安結證明確(見訴卷第229頁),核與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2項記載目前被告無權占用中,應由原告自行排除處理等語相符(見訴卷第92頁),足見蘇建安將對被告之讓與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以代交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14年5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3日起(115年4月2日送達回證見審訴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⒊惟原告並無提出被告有何申請營業登記或對外販售等具體事

證,自不能僅因系爭房地外自蘇德志在世時,長期設有建利五金行招牌及1樓存放五金建材,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照片可憑(見訴卷第101、105頁),遽謂被告有接續營業之事實。況建利五金行登記負責人為蘇建安之子即訴外人蘇楷哲,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考(見訴卷第219頁),並非被告。是以,本院審酌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位在六龜區之周圍情況、113年度申報地價及課稅現值(見審訴卷第11、25頁),計算土地、房屋之申報總價為977,086元【4,080元x(58.8+30.08+61.95)+361,700元=977,0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依年息5%計算每月租金上限,並考量被告本住該處,僅使用1樓、2樓部分空間作為生活起居,亦無排除、妨礙原告入內使用之情事,酌認原告僅得請求1/5之金額,經計算結果為814元(977,086元x5%÷12×1/5=814元)。原告主張應依鄰近地區租金行情每月30,000元計算云云(見審訴卷第5頁),難以憑採。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12元(814元×8個月=6,512元)及自11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5年1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4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如附圖編號A、B1、B2、B3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及增建部分、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房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返還予原告,及給付6,512元及自11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5年1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另案遺產訴訟、與訴外人蘇每蓉間刑事、家事案件等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童郁惠附圖:

美濃地政115年7月28日複丈成果圖(出處見訴卷第223頁)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