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吳宗翰訴訟代理人 劉玟君反訴被告即原 告 廖珮竹訴訟代理人 陳星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當庭裁定命其應於7日內補正等情,有本院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憑(院卷第146頁),雖反訴原告曾就反訴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5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駁回,反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5年度抗字第130號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有上開裁定可稽,反訴原告自應依上開補費裁定繳納反訴裁判費。然反訴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表可參,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