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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0號原 告 吳惠珍被 告 孫子澐

陳均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57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孫子澐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得知可為所屬詐騙集團擔任洗錢角色(俗稱水房)獲取報酬,工作內容係被告孫子澐尋求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再將贓款匯出其他帳戶,其於民國110年9月起至111年3月17日,以向不特定人(簡稱賣簿者)收取個人金融帳戶,提供其配合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在收取人頭帳戶提供者交付之人頭帳戶資料後,為確保可順遂上揭人頭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可操作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被害人匯入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層轉至所屬詐欺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而不受干擾,乃召募被告陳均緯等人加入由被告孫子澐取名為「南海堂」之犯罪組織,並指派被告陳均緯專門負責為其配合之詐騙集團成員將匯入賣簿者名下帳戶之詐騙贓款轉出。另指示被告陳均緯協助其配合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Telegram群組「王總杜台入金通道」、「(渠道)偉大前程」、「白車15」、「文森佐」、「資料」、「王總通道2群」、「通道(10)0000000000」與其配合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聯繫,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WhatsApp將原告加入不詳投資股票群組,並提供LINE I

D:lcs98168(暱稱:Bit-c客服經理)以供聯繫,將原告加入投資比特幣群組後,誘使原告以虛偽投資平台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23日10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許俊傑)帳戶;於111年2月25日10時26分許,匯款8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林佳萱)帳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各賠償2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孫子澐陳稱:同意原告請求,認諾原告所為主張等語。被告陳均緯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惟伊無資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孫子澐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孫子澐敗訴判決。又被告陳均緯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即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既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均緯賠償其損害,於法亦屬有據。至被告陳均緯所為無資力抗辯,洵屬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其所辯並不足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各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告均於111年12月30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見附民卷第11、1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之聲請僅生促請法院職權發動之效果,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志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