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06號原 告 羅民修被 告 陳彥霖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附民字第2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彥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羅民修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等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4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湖內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經營大自然微風有限公司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原告,佯稱:可下載穩盈策略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6月6日下午2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32,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匯
出匯款暨取款申請書附卷可證(見附民字卷第19至27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
而被告就其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2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其所經營大自然微風有限公司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1,832,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2月23日(該狀繕本於115年2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字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