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1號原 告 彭信瑋被 告 孫子澐
陳均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孫子澐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得知可為所屬詐騙集團擔任洗錢角色(俗稱水房)獲取報酬,工作內容係由被告孫子澐尋求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再將贓款匯出至其他帳戶,其於民國110年9月起至111年3月17日,以向不特定人(簡稱賣簿者)收取個人金融帳戶,提供其配合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在收取人頭帳戶提供者交付之人頭帳戶資料後,為確保可順遂上揭人頭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可操作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被害人匯入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層轉至所屬詐欺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而不受干擾,乃召募被告陳均緯等人加入由被告孫子澐取名為「南海堂」之犯罪組織,並指派被告陳均緯專門負責為其配合之詐騙集團成員將匯入賣簿者名下帳戶之詐騙贓款轉出。另指示被告陳均緯協助其配合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Telegram群組「王總杜台入金通道」、「(渠道)偉大前程」、「白車15」、「文森佐」、「資料」、「王總通道2群」、「通道(10) 0000000000」與其配合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聯繫,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路論壇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Orangex」(網址http://orangexsep.com)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9月28日14時3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戶名:林子翔),旋即由被告孫子澐指示被告陳均緯立即將款項轉匯其他帳戶後,通知其等配合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150萬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孫子澐陳稱:同意原告請求,認諾原告所為主張等語。被告陳均緯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惟伊無資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孫子澐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孫子澐敗訴判決。又被告陳均緯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即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既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於法即屬有據。至被告陳均緯所為無資力抗辯,洵屬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其所辯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