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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16號原 告 林美惠被 告 洪銓佑(原名:洪冠祐)

洪靖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洪銓佑於本件起訴時為未成年人,於訴訟進行中已成年,原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聲明洪銓佑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A03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洪銓佑自民國113年7月間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組成詐欺犯罪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聯絡,擔任詐欺集團中協助從事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非法工作(俗稱「車手」),並透過層層上繳贓款方式,藉此輾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投資詐騙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19日上午9時3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之原告住處前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洪銓佑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並假冒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冠豪」,交付署名 「陳冠豪」及蓋「陳冠豪」私章之存款憑證給原告收執,以取信原告而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人,藉此輾轉方式掩飾詐欺集團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與所在,致原告受140萬元之損害。洪銓佑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A03為洪銓佑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萬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洪銓佑:確實有自原告手上取得140萬元,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㈡A03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洪銓佑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42頁),依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洪銓佑敗訴之判決。

㈢而原告主張洪銓佑所為之上開事實,為洪銓佑所自認(見本

院卷第42頁),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5年度少護字第11號宣示筆錄認洪銓佑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裁定洪銓佑交付保護管束並令為勞動服務,有上開宣示筆錄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9至10頁)。

而洪銓佑為00年0月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即113年7月間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A03為其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限閱卷),而洪銓佑依其智識程度及現今社會一般情況,可認其對於本件侵權行為屬於違法行為,顯有識別能力,是依前揭規定,A03自應就洪銓佑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3月6日(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至第49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亦有明文。本判決第一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敗訴之認諾判決,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