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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18號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被 告 洪春蓮

洪劉不洪順源洪順和洪千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洪劉不、洪順源、洪順和、洪千惠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春蓮積欠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970,882元及利息,伊輾轉於民國114年8月15日由前手即訴外人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得理公司)受讓前開對洪春蓮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洪春蓮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被告洪春蓮、洪劉不、洪順源、洪順和、洪千惠(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之被繼承人洪坤誠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下合稱系爭遺產),詎被告於105年10月19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洪順源單獨取得,並於105年10月20日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洪順源,另將附表編號3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洪順源。洪春蓮將因繼承取得之系爭遺產無償由洪順源取得,洪春蓮之責任財產不足清償對伊之負債,有害及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物權行為,及洪順源應塗銷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因分割繼承登記為洪順源之變更登記等語,求為命:㈠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05年10月19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洪順源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10月2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洪順源應將系爭房屋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所為之稅籍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之答辯:㈠洪春蓮則以:系爭遺產分歸洪順源取得,係因洪順源係長

子,系爭房屋係祖厝,伊父親洪坤誠生病之前有說系爭房屋給長子祭拜祖先,所以辦完喪事後,我們就將系爭房屋登記給洪順源。另父母生病看病之醫藥費及聘僱外籍勞工照顧之看護費用,都是由兄長洪順源與洪順和支付,伊與洪千惠都沒有支付,伊因破產沒有支付。伊之父親死亡已11年,原告長達5年都沒有告,現在才來告這間房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除洪春蓮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洪春蓮積欠原告970,882元及利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洪春蓮上開得理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洪坤誠於105年8月2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繼承人為其配偶洪劉不、其子女洪順源、洪順和、洪千惠及洪春蓮,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應繼分各1/5;被告於105年10月19日為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均分歸洪順源繼承,系爭土地於105年8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登記為洪順源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聲明書、本院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30日函及所附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洪坤誠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14年10月8日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橋司調卷第21至27、7至15、125、73至89、101、103、111、113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

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依卷附岡山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13日函所檢附以臨櫃、網路等方式申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之申領紀錄(審訴卷第39)顯示,原告於114年8月20日申領系爭土地之謄本,應係該日知悉系爭土地為洪春蓮繼承之遺產,則其於同年9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橋司調卷第7頁),並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

㈢系爭遺產分割行為並非無償行為,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係指無對價之對待給付之行為;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又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或照顧之事實等)、家族成員間之情感與恩情(如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是否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而為遺產分割之協議,故上開各種因素,亦得認為屬於遺產分割協議之對價,不能以因某一繼承人未分得積極財產而由其他繼承人取得財產,遽認遺產分割行為係屬無償。是而,遺產分割協議既係繼承人於繼承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之處分行為,如債務人之行為確符合「無償」、「害及債權人債權」之要件者,債權人始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予以撤銷。

⒉查系爭房屋、土地原均為被繼承人洪坤誠所有,其死亡

時尚有配偶洪劉不、子女洪順源、洪順和、洪千惠及洪春蓮等繼承人,考量系爭房屋最初於57年1月間起課房屋稅,洪坤誠死亡時居住於系爭房屋,洪順源係洪坤誠之長子等節,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洪坤誠及洪順源戶籍謄本可稽(橋司調卷第113、79、83頁),而臺灣社會民情中存有祖厝由長子繼承之觀念,且身為洪坤誠配偶之洪劉不及其他子女即次子洪順和、女兒洪春蓮、洪千惠亦同意此一分配方式,堪認洪春蓮所稱洪坤誠生前表示祖厝由長子洪順源繼承一節,應認屬實。又洪坤誠係00年0月生,其於105年8月死亡時,已84歲有餘,其死時僅遺有供自住之系爭房屋及土地,無其他財產,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參(橋司調卷第77頁),應認其無謀生能力及無法維持生活,須由他人扶養。而依原告對洪春蓮主張系爭債權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橋司調卷第21頁)顯示,洪春蓮自94年5月26日即積欠該債務迄今,且依洪春蓮自108年迄今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本院限閱卷,僅能查得自108年以後之資料,無法查詢107年以前之資料)可知,其每年所得在0元至1,655元之間,名下無財產,是洪春蓮所稱洪坤誠及洪劉不之醫療費用係由洪順源、洪順和支出,其並無支出等語,可資採信。再觀之洪劉不、洪順源、洪順和及洪千惠並非債務人,洪劉不、洪順和及洪千惠亦未取得遺產,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僅洪春蓮放棄其應得遺產乙情,難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目的在於使洪春蓮脫免債務,況且被告間協議由洪順源一人繼承遺產,亦足展現洪順源身為人子奉養父母洪坤誠、洪劉不,及由身為長子之洪順源祭祀祖先,此舉不僅未悖於我國一般民情,實質上洪春蓮係以此作為反饋回報洪順源為父母支付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承擔祭祀義務之對價行舉,難認被告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⒊綜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於洪春蓮部分並非無償行

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之,再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洪順源應塗銷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因分割繼承登記為洪順源之變更登記,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05年10月19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洪順源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10月2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洪順源應將系爭房屋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所為之稅籍變更登記予以塗銷,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許慧如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不動產標示或門牌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3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3 3 建物 高雄市○○區○○○路00號(原為高雄市○○區○○里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全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