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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2號原 告 陳嘉航被 告 張源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0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6,3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37頁、52頁),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檳榔」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資料提供予「檳榔」。嗣「檳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在「源創國際」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28日21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訴外人潘紹華申設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紹華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9日9時46分許轉匯40萬元(含原告上開匯款5萬元)至合作金庫帳戶,復由被告依「檳榔」之指示,於113年5月29日10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順分行」臨櫃提領42萬元後交予「檳榔」,以此隱匿詐欺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欺所得,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訴字

第235號審理過程中坦承不諱,並有與原告所述相符之原告警詢筆錄、潘紹華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被告臨櫃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附於本院刑案卷可參。又被告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上開帳戶及提領原告匯入潘紹華帳戶後再轉匯至合作金庫帳戶款項之事實,亦經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元,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刑事卷證資料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綜合上揭事證,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然其提供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如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其行為亦為原告受有前揭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具相當因果關係,核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受騙之5萬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3日起(見審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