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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26號原 告 楊碧珠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被 告 楊勝發

楊勝進楊勝圖程良本楊景安顏翠芬顏鴻正顏國全陳瑞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依如附表「各共有人分割後分得位置」欄、附圖所示方式分割,並由被告顏翠芬、被告顏鴻正、被告顏國全共同補償被告程良本新台幣壹萬參仟伍佰貳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以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86.5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約定或分管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楊勝發、楊勝進、楊勝圖、楊景安、顏翠芬、顏鴻正、顏國全、陳瑞義、顏國全具狀稱同意原告方案等語(見115年度訴字第526號卷,下稱訴卷,第13、117至121頁)。程良本未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可採,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坐落都市計畫外,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

別爲乙種建築用地,無最小分割面積及分割筆數限制,土地登記面積可計算至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乙情,有路竹地政115年4月24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115年5月13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可考(見115年度審訴字第27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7、79至80頁),是得判決分割。

㈢次查,系爭土地上9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有保存登記,領有(69)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3059號建造執照、(69)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5335號使用執照;其餘5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房屋無保存登記,及285、295號房屋有稅籍登記等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15年4月24日高市稽岡房字第1158554558號函、路竹地政115年5月13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土地、陳瑞義之93建號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5年5月2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533644100號函可考(見審訴卷第61至67、79至85頁、訴卷第15至16頁),堪信為真。

㈣又如附圖編號A部分上有搭建車棚;如附圖編號C部分有被告

顏鴻正、顏國全、顏翠芬居住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如附圖編號D部分有被告楊勝圖居住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如附圖編號E部分有原告楊碧珠居住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如附圖編號F部分有被告楊勝進居住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如附圖編號G部分有被告楊勝發居住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如附圖編號I部分有被告陳瑞義居住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乙情,有本院115年7月24日勘驗筆錄暨照片可考(見訴卷第65至91頁),堪信為真。

㈤是以,原告主張如附表、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均符合前述使

用現況,且未違反被告意願,堪信屬適當之方案,爰判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

五、補償方法:㈠按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

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以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楊勝進、楊景安、陳瑞義均以115年9月1日同意書表示同

意不受補償等語(見訴卷第119、121頁),被告顏翠芬、顏鴻正、顏國全則同意由其等以公告現值補償被告程良本受分配短少之1.67平方公尺等語(見訴卷第123頁)。是以,參酌兩造意願,應由分得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被告顏翠芬、顏鴻正、顏國全依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8,100元計算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予以補償短受分配之被告程良本共13,527元(8,100元×1.67平方公尺=13,527元),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郁惠附圖:

路竹地政115年7月24日複丈成果圖(出處見訴卷第95頁)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平方公尺) 各共有人分割後分得位置 (如附圖所示) 分割後較應有 部分計算之面 積增減 (平方公尺) 1 楊碧珠 (即原告) 62/726 58.63 編號E部分(面積59.6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1.01 2 楊勝發 79/726 74.70 編號G部分(面積79.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勝發單獨所有。 +5.29 3 楊勝進 213/726 201.41 編號F、H部分(面積69.94、118.62,共188.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勝進單獨所有。 -12.85 4 楊勝圖 52/726 49.17 編號D部分(面積49.9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勝圖單獨所有。 +0.75 5 程良本 52/726 49.17 編號A部分(面積40.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程良本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6.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程良本單獨所有。 -1.67 6 楊景安 7/726 6.62 無 -6.62 7 顏翠芬 28/2178 26.49 編號C部分(面積41.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顏鴻正、顏國全、顏翠芬按相同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15.33 8 顏鴻正 28/2178 9 顏國全 28/2178 10 陳瑞義 233/726 220.32 編號I部分(面積219.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瑞義單獨所有。 -1.24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