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3號原 告 王鈴華被 告 張源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9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檳榔」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資料提供予「檳榔」。嗣「檳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在「源創國際」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5月30日9時55分許、同日10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1,000元至訴外人潘紹華申設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紹華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30日12時23分許,轉匯11萬元至合作金庫帳戶,復由被告依「檳榔」之指示,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分別於①113年5月30日15時5分許,提領2萬元、②同日15時6分許,提領2萬元、③同日15時7分許,提領2萬元、④同日15時8分許,提領2萬元、⑤同日15時9分許,提領2萬元、⑥同日15時9分許,提領2萬元、⑦同日15時10分許,提領5,000元,共計提領12萬5,000元後交予「檳榔」,以此隱匿詐欺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欺所得,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訴字

第235號審理過程中坦承不諱,並有與原告所述相符之原告警詢筆錄、潘紹華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於本院刑案卷可參。又被告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合作金庫帳戶及提領原告匯入潘紹華帳戶後轉匯11萬元至其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亦經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刑事卷證資料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綜合上揭事證,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然其提供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151,000元至潘紹華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中之11萬元轉匯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並經被告提領12萬5,000元(含其中轉匯11萬元)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其行為亦為原告受有前揭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具相當因果關係,核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受騙之11萬元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惟按行為人縱使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倘非基於首腦之角

色而對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指揮地位,因此就該集團成員出於分工所為之各該不法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外,其餘集團成員就各次不法行為,仍應依各自所參與之各該不法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負其責任,不能僅因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即令其就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均應負責。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15萬1,000元至潘紹華帳戶,因此受有151,000元之損失,惟依上開原告引用刑事案卷之事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僅轉匯原告上開匯款中之11萬元至被告所提供合作金庫帳戶,即原告所匯其餘款項即41,000元部分(即15萬1,000元-11萬元=4萬1,000元),不在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被害事實之範圍內,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受領此部分匯款,或被告提供該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與原告此部分損害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其所受逾11萬元損害部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7日起(見審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惟本院仍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以備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所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