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48號原 告 陳以書被 告 郭宗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14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宗勝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經理-CVC林家豪」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收水人員之面交車手。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LINE暱稱「客服經理-CVC林家豪」向原告陳以書佯稱:投資須以虛擬貨幣儲值云云,再指示原告向幣商「大安小舖」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儲值虛擬貨幣之錢包地址TX3wfhByPaG8daWamvaZ2p3g3UHb7uXfT5,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郭宗勝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5月16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露易莎咖啡,向原告佯稱自己為幣商,並簽立虛假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後,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520,000元,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虛擬貨幣轉至實際上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形式上為原告所有之電子錢包內,以製作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實則原告對其形式上所持有之虛擬貨幣並無實質支配權。嗣郭宗勝再將其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不詳之收水人員,致原告受有520,000元之損害。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案判決(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80號)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伊同意賠償,但要等伊出監才有辦法規劃等語,作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於刑案警詢中
指述綦詳(見刑案警卷),並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錢包之幣流分析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刑案警卷及偵查卷第371至376頁),被告於刑案警、偵、審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不諱(見刑案警卷、偵查卷第329頁、審訴卷135頁及本院卷第82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有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本院卷第11至24頁),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前揭不法共同詐欺行為受有520,000元之損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520,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基於衡平,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本院及刑案其餘陳述、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