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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51號原 告 吳進榮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楊岱欣

鐘國魂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訴訟代理人 鄭雅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六、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家事事件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為民法第1215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即訴外人A01生前簽立代筆遺囑,並指定原告擔任遺囑執行人,A01於民國114年2月5日死亡,原告以遺囑執行人名義,請求被告返還A01之存款遺產遭拒,乃以遺囑執行人名義起訴請求被告交付A01之存款遺產予遺囑執行人等情,係屬因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家事事件,依同法第2條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且兩造就遺囑真偽尚有爭執,上開遺囑內容尚涉及遺贈、養子繼承權是否喪失、養子或養孫特留分爭議,亦宜由高少家法院統合處理。因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高少家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景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