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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9號原 告 楊繕鴻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被 告 楊鎮謙

楊鎮覬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六六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四一建號建物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繼承父親即訴外人楊上賢(民國113年2月1日歿)而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6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4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現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不分割約定或分管契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系爭房地透過岡燕路337巷連接岡燕路對外通行,建物為2樓半透天厝,所有權單一,難以原物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A02:無不分割之約定,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A03:兩造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

482號履行協議事件於112年7月25日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協議將當時仍為楊上賢名下之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A03至121年7月31日,並約定如楊上賢於該日期前死亡,租金調整事宜,可見當時已經預先想到若楊上賢過世,仍應由被告A03承租使用系爭房地,故系爭調解筆錄屬於兩造間對系爭房地所為不分割之協議,並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因此被告A03才出資整修、管理系爭房地,出租給租客使用。又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租期超過5年,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適用,倘系爭房地經拍賣,將造成被告A03無法使用系爭房地而受有損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欲事後剝奪被告A03之權利,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5年度訴字第69號卷,下稱訴卷,第42頁):㈠兩造繼承父親楊上賢而共有系爭房地。

㈡另案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3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3。

㈢系爭調解筆錄協議將斯時仍為楊上賢名下之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A03單獨管理。

㈣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如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14年11月3日號函。

㈤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㈥系爭土地領有(70)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0000-000號使用執照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屬建築基地一部分,基地面積皆為64.50平方公尺,內含法定空地,其建築用途為住宅,受法定空地分割辦法限制。

四、本件爭點(見訴卷第43頁):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不分割協議?㈡原告請求判決分割有無違反誠信原則?㈢系爭房地應變價分割或原物分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不分割協議: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5年;逾5年者,縮短為5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且共有物分管之契約與共有物不分割之約定有異,應不影響共有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行使(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參照)。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自112年8月1日起至121年7月31日止,就

楊上賢所有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A03,租期至121年7月31日,由被告A03單獨管理等語(見114年度橋司調字第324號卷,下稱橋司調卷,第37至41頁),係就系爭房地所為出租約定,並未有何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縱屬分管契約,揆諸前揭說明,不影響原告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被告A03主張其屬不分割之協議,121年為不分割期限云云(見橋司調卷第34頁、訴卷第43、54頁),委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無違反誠信原則: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房地現雖為被告A03管理出租他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訴卷第41、54頁),然原告訴請判決分割共有物係行使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且其法律效果為將拍賣系爭房地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各1/3之比例分配予兩造共有人。就原告所得利益、被告A03喪失繼續承租之利益予以權衡,難認係以損害被告A03為主要目的。是以,原告、被告A02無法依系爭調解筆錄繼續出租給被告A03,及被告A03辯稱因租期逾5年,將來無法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一事(見訴卷第49頁),至多僅如原告所稱屬是否違約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等語(見訴卷第44頁),自難以此排除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之權利。被告A03辯稱原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見訴卷第43頁),委無可採。

㈢系爭房地應變價分割: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分別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房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且領有(70)高縣建局建管

字第00000-000號使用執照(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受法定空地分割辦法限制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4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114年10月28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4710146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4年11月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440470200號函可考(見114年度審訴字第771號卷第43至59、69頁),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115年2月23日勘驗筆錄暨照片可憑(見訴卷第23至37頁),是難以原物分配予兩造。且41建號建物前部超出系爭土地,占用同段1115地號土地4平方公尺,後部超出系爭土地,占用同段1119地號土地1平方公尺,及因系爭土地面積超出公差容許範圍,如辦理分割需先辦理面積更正等情,分別有岡山地政115年4月24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570352300號函所附115年2月23日複丈成果圖及函文說明可考。而原告、被告A02均主張變價分割,被告A03則因無力補償,亦不主張單獨受原物分配,是以變價分割並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較能兼顧當事人之權益與各共有人間之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童郁惠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118地號 41建號 1 A01(即原告) 1/3 1/3 2 A02 1/3 1/3 3 A03 1/3 1/3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