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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02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楊靖暉被 告 釺順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承翔即黃宥誠被 告 陳音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5萬8,5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釺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釺順公司)於民國113年8月1日邀同被告黃承翔、陳音璇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損害賠償及其他義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釺順公司於113年8月5日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借款2筆共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釺順公司自115年1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催告仍未履行,迄今尚欠原告本金365萬8,52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黃承翔、陳音璇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

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孟嫺附表: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1 73萬1,703元 自11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自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92萬6,824元 自11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自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365萬8,527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