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09號原 告 易麗麗被 告 陳柏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關於請求被告給付逾新臺幣100萬元本息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0號詐欺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即10萬元本息之部分,應補繳裁判費1,500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1日以115年度訴字第609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訴字卷第81至85頁)。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100萬元本息部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