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2號原 告 邱石堅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

簡安邦律師被 告 林永長即希鹿精品珠寶工作室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鍾旺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合意成立合作關係,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610,000元,並購置等值之黃金飾品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以「抖音直播」之方式於平台上銷售。嗣為保障雙方權益,兩造復於114年3月3日簽署「電商(帶貨)直播主播簽約合作合同」(下稱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一之2約定:「若甲方(即被告)認為往後需可自行獨自直播帶貨需歸還乙方(即原告)所購得24K黃金金飾或金額新臺幣61萬元整退還予乙方」。原告於114年4月18日提出終止契約關係,經被告應允表示會盡快兌現返還出資額。惟嗣後被告竟否認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事,更將原告踢出共同事業群組,且否認原告出資610,000元之事實,拒絕再與原告為任何溝通,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或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610,000元。又被告於抖音社群平台直播,以A男代稱原告並為指摘、誹謗原告具「惡意違約、好逸惡勞、私下搶客」等品格低下之情事,並取得多數觀眾附和、批評,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並履行於直播平台公開刊登本案判決全文壹週之澄清行為。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刊登本件判決書全文於希鹿精品珠寶之直播平台,連續刊登壹週;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之事實,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經營首飾及貴金屬零售業,主要是透過購買黃金等相關材料,再自行打樣製作成金飾,以電商直播形式販售予消費者。原告在網路上看到被告經營直播,遂主動聯絡稱希望與被告合作,嗣於114年1月22日偕同被告去挑貨購買金飾602,600元。系爭契約係由原告自行提出空白契約由雙方簽署,原告亦自己明訂終止條款,惟並未賦予原告得任意終止並請求返還全部出資額之條款。豈料原告突於114年4月18日片面提出終止契約關係,確實係違約在先,且其終止係不利於被告之時期,被告因剛給付大筆開銷,手頭並無充裕現金,但基於好聚好散的情形下,只先表示會分期,有多少盡量轉,但從未承諾全額返還610,00元。準此,被告於114年4月18日係無正當理由片面終止系爭契約關係,無論係依契約或依法規,其並無理由請求返還610,000元。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性質為隱名合夥契約,被告事業於114年4月18日時處於虧損狀態,依民法第700條、第701條準用第689條第1項、第709條規定,原告之出資額已無餘存額,自不得請求返還。又原告係無正當理由違約在先,將系爭契約內容揭露予帳號為「ゆうリん7878」之第三人知悉,而系爭契約內容確為公司機密資訊,該第三人並於Line群組惡意攻訐被告,侵害被告名譽,因此被告於直播平台上僅係據實陳述原告違約與洩漏公司機密之相關事實,並因此發表言論,應認被告已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主觀上並非明知不實卻刻意詆毀,自難謂具有真實惡意,尚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等,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84頁)㈠兩造於114年3月3日簽訂「電商(帶貨)直播主播簽約合作合

同」(即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出資購置黃金飾品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以「抖音直播」之方式於平台上銷售,再分享利潤。

㈡原告於114年4月18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關係。

㈢原證5直播影片及譯文之形式真正。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84至85頁)㈠兩造間是否就經營希鹿精品珠寶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如

有,原告出資額為若干?㈡原告主張終止隱名合夥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610,00

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並應刊登本件判決書全文於希鹿精品珠寶之直播平台,連續刊登壹週,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關係終止,請求被告返還610,000元,有無

理由?⒈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第700、702條定有明文。又合夥為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人而出資,出資後其權利即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並無所謂合夥財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以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610,000元購買等價黃

金金飾,投資被告經營之「希鹿精品珠寶」,再由被告以「抖音直播」之方式於平台上銷售,並由被告每月依系爭契約約定方式計算利潤分配予原告等情,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係屬隱名合夥契約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惟被告於答辯一狀自承經營首飾及貴金屬零售業,主要是透過購買黃金等相關材料,再自行打樣製作成金飾,以電商直播形式販售予消費者。原告在網路上看到被告經營直播,遂主動聯絡稱希望與被告合作,嗣於114年1月22日偕同被告去挑貨購買金飾,再於同年3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等情(審訴卷第36至37頁及第89頁證物袋內光碟),及其於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直播影片中表示:他(指原告)只有出錢,剩下事情全部我在做等語(橋司調卷第51頁)。足見,原告係出資投資被告經營之希鹿精品珠寶工作室,被告仍以「希鹿精品珠寶」名義及原營業方式販售金飾,所得利潤依系爭契約約定方式分潤予原告,核與民法第700條規定情節相符,堪認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應屬隱名合夥契約關係。又原告主張其出資額為610,000元,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舉114年1月22日原告出資購買價值602,600元金飾之單據(橋司調卷第29頁)為憑,抗辯金額僅為602,600元等語。然兩造嗣後於同年3月3日簽立之系爭契約第一之2就被告依該條規定終止契約時,應返還原告之出資額,已確定約定為:原告所購得24K黃金金飾或610,000元(橋司調卷第33頁)。且其於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直播影片中復表示:「當初我們在選貨,在敲定,敲定要合作的時候,他(指原告)還跟我講一句,61萬夠嗎?需不需要增加到70萬到80萬?」等語(橋司調卷第59頁及第89頁證物袋內光碟)。足見,原告於114年3月3日前出資購買黃金金飾之金額已達610,000元,其出資額確為610,000元,堪以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⒊次按隱名合夥契約,因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二、當事人同

意者。…,為民法第708條所明定。又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9條固有明文。惟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原無任何權利義務可言,此觀諸民法第700條、第704條之規定自明。準此,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強制、禁止等規定之情形下,關於隱名合夥契約之存續,利益支取及其契約終止後隱名合夥人出資之返還,本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必當事人間無約定,方有適用第701條準用第693條規定、或適用第709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於114年4月18日確有向其表示終止

系爭契約之意思(本院卷第35頁),而被告未爭執形式真正之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復顯示被告表示:「我儘量趕快兌現給你」、「分期還的話可以嗎」、「有現金就先轉給你,有多少我儘量賺(轉)多少」;原告則表示;「你這個月利潤不用給我了,你留著」;被告即表示:「感謝哥的幫忙」、「小弟儘量趕快還你錢」,原告則表示:「不要說還啦!因(應)該說退,你又不是給我借」等語(橋司調卷第39頁)。可見,被告確已同意原告終止契約,才會言及儘快返還出資額之事,依前揭民法第708條規定,系爭契約應已經當事人同意而終止。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時,被告同意返還出資額610,000元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惟由被告於前揭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中一再表示會儘快還錢,並感謝原告不再分配當月利潤,顯示兩造就被告應返還金額應已達全額返還之共識,並無爭執,否則,兩造對話理應會談及金額之爭執及協商返還金額之事。且被告於嗣後兩造對話中曾向原告表示:「還你61萬小事」(橋司調卷第45頁),及於與訴外人顏頎之對話中表示:「我沒差我去貸款還他(指原告)61萬而已」、「還完就兩清」等語(本院卷第79頁)。更見,兩造同意終止系爭契約時,被告確與原告約定承諾返還全部出資額610,000元。則依前揭說明,兩造於系爭契約終止時,既有被告承諾返還全部出資額610,000元之約定,被告即應受此約定之拘束,而無適用民法第709條之餘地。是辜不論被告提出之損益表(本院卷第41頁)設定其營業毛利率4.99%(一般買賣業),核與財政部訂定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所載金飾零售業同業利潤毛利率20%及網路平臺之電子購物及郵購業同業利潤毛利率23%不符,其等隱名合夥期間是否確有虧損,已堪質疑,被告仍抗辯應依民法第709條規定,扣除原告應負擔之損失額計算應返還之出資額云云,亦難憑採。

⒌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兩造同意終止時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610,000元,即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並應刊登本件判決書全文於希鹿精品珠寶之直播平台,連續刊登壹週,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稱名譽者,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信用權,指以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是信用權有無受侵害,應以他人在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是否受到負面評價為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及監督各種政治與社會活動之功能,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權利(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人之名譽及信用權,雖亦屬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權利,惟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其保障相對於言論自由之保障,即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不爭執確有於直播平台發表如原證5光碟中直播影片內

容之言論(橋司調卷第89頁證物袋內光碟及第49至63頁譯文),惟否認其有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之侵權行為。經查,原告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726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伊要求通訊軟體LINE暱稱「ゆうリん(愛心圖案)7878」即訴外人徐育玲傳送「林永長先生!我和Rock認識也有段時日,我也知道她上個月18號他跟妳提出退夥合作關係!但我剛剛和他閒聊時在你的群組裡看見您把她踢出!而你也答應他短時間內會退還他投資的金額,但你不告知他而直接將他踢出這樣是否不妥?據rock跟我說目前你還未退還1分錢,人家這樣幫助你,你是這樣回應別人的嗎」此一訊息,這是伊意思,群組中的人都是和金飾買賣相關的客人及直播主等語(本院卷第46至47頁),而LINE暱稱「ゆうリん(愛心圖案)7878」之人,確有於114年5月9日1時42分許傳送前開訊息至LINE群組名稱為「希鹿珠寶-阿長黃金直播」、人數達128人之群組中,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考(橋司調卷第67頁),從而,原告透過訴外人徐育玲主動將上述私人糾紛公諸於眾,非無希冀同社團成員介入檢驗進而交互辯證雙方孰是孰非之企圖,且該群組內既係金飾買賣相關的客人及直播主,而從事商業之人是否言而有信、與原告間之糾紛始末,復為一般有意購買金飾之客人抑或其他同樣從事買賣金飾之直播主所密切關注之事,則被告身為從事買賣金飾之直播主,透過直播進而發表上開光碟內容之言論,以針對原告透過訴外人徐育玲所傳送之訊息予以回應,並非毫無助益於原告與被告間爭端始末之釐清,尚難認係以損害原告名譽及信用為唯一目的,尚與惡意發表言論有間,且被告所為前揭言論,係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且其言論內容並非虛構,未逾合理評論原則之界限,應受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自無從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部分觀眾留言「拉客人太過了、搶客人」、「沒信用」、「過河拆橋」、「相當於白漂」等語,並非被告之言論,且網路直播本即具有即時互動性,觀眾留言多屬個人即時感想,尚難據此反推為被告之言論而推論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如上開光碟及譯文所示之言論,係為回應原告公諸於眾有關兩造糾紛及被告言而無信之指控,內容並非出於虛構,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之評論,應受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不具違法性,尚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據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並應刊登本件判決書全文於希鹿精品珠寶之直播平台,連續刊登壹週,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同意終止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6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規定相符,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被告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