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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36號原 告 謝鋆諭訴訟代理人 黃士龍律師被 告 劉純文訴訟代理人 許宏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壹佰叁拾玖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關於請求裁判結算及命被告給付結算金額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間合資契約關係,於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本息,並於該書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五、㈢項主張兩造間合資契約關係業經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請求本院裁判結算及命被告依結算結果給付予原告等語,經本院通知原告補正此部分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原告因此可受之利益,原告具狀補正此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6號房屋及其上土地(註:應為「坐落基地」)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之財產狀況。原告於被告提出結算結果前,保留給付範圍之聲明」等語,及估算原告可受利益為763,08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3,081元(計算式:900,000+763,081=1,663,08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39元,原告僅繳納11,900元,尚欠9,1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關於請求裁判結算及命被告給付結算金額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款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