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4號原 告 林家亨被 告 徐慶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積欠彩券投注款新臺幣(下同)2,512,500元,另兩造簽訂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契約)業經原告解除被告應返還原告投資款2,330,000元,合計共應給付原告4,842,500元為由,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並主張因系爭協議契約兩造曾合意約定由本院管轄,因此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惟查,兩造間之投資協議書第7 條係約定「如協商不成,可以訴諸台灣橋頭地方法院」,然細繹其文字之真意,應非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排除其他法院管轄權之意思,而係約定為兩造亦可選擇本院為管轄法院提起訴訟,是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適用。再兩造間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臺東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之臺灣台東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