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5號原 告 苗如茵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被 告 唐欣沛訴訟代理人 吳英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網路FACEBOOK結識訴外人葉傑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葉傑齊以曖昧交友方式等詐術,鼓吹原告投資虛擬貨幣,並介紹訴外人吳鴻洺予原告諮詢貸款事宜,吳鴻洺稱能尋找金主,介紹被告提供融資予原告。惟原告係受詐欺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在地政事務所辦理與被告辦理對保,簽立如附表所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據),並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40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左營區重立路21號8樓之3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79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原告係受詐欺,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46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即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92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9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正本返還原告。
二、被告均以:兩造間確有借貸合意,原告說要還友人錢,被告亦有匯款300萬元給原告,被告並無詐騙原告,亦無從得知原告係受詐騙,原告竟妄指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欲脫免債務,主張委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115年度訴字第75號卷,下稱訴卷,第54至55頁):
㈠原告在網路FACEBOOK結識葉傑齊,以Messenger、Line聯繫,
葉傑齊以曖昧交友方式,鼓吹原告投資虛擬貨幣,並介紹吳鴻洺予原告諮詢貸款事宜。
㈡吳鴻洺稱能尋找金主,介紹被告提供融資予原告。
㈢原告與被告於114年2月20日,在地政事務所辦理對保(即光
碟內影像之兩位女性),原告簽立300萬元本票、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據)、同意書、收據、對保聲明書、防止詐騙自我審查表。
㈣原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406 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左營區重立路21號8樓之3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㈤被告於114年2月25日匯款100萬元、200萬元,共300萬元至原告之臺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㈥原告將代書費48,000元、3個月利息16萬2,000元匯給被告。
㈦原告依葉傑齊鼓吹,陸續辦理銀行信貸180萬元、保單解約11
0萬元、向母親借款80萬元、刷卡套現70萬元、典當汽車10萬元,葉傑齊又恐嚇要散布原告之裸照。
㈧原告報警,檢察官偵查中(嘉義地檢署114 年度他字第199
、735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扣字第9號裁定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聲請,扣押原告之建物。
㈨本院依被告聲請,以114年度司票字第792號裁定准許300萬元本票強制執行。
四、本件爭點(見訴卷第55頁):㈠被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受詐騙?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9
2條規定,撤銷簽發300萬元本票之意思表示?㈡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與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本票強制執行,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本票,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難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受詐騙,原告不得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所謂詐欺,係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應就負告知義務事項隱匿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參照)。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使人於陷於錯誤之故意外,且詐欺行為與表意人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參照)。又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應就被告或其代理人、受任人施用詐術,或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受詐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本件與原告接觸者為被告及其母吳英蘭,而原告與被告於1
14年2月20日,在地政事務所辦理對保時,原告簽立300萬元本票、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據)、同意書、收據、對保聲明書、防止詐騙自我審查表,被告嗣後確有於114年2月25日匯款100萬元、200萬元,共300萬元至原告之臺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該等書證形式上均為真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54至55頁),復有本票、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據)、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同意書、收據、對保聲明書、防止詐騙自我審查表可考(見訴卷第23至39頁),足見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確有交付款項,均無被告或吳英蘭對原告施用詐術之證據。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一面以
感情虛構投資誘騙原告投注資金,另一面假借貸款為名協助籌資云云(見114年度審訴字第78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0頁)。然查原告在網路結識持續聯絡者為自稱葉傑齊之人,葉傑齊又轉介自稱幸福好貸專員之吳鴻洺予原告認識,吳鴻洺方又介紹金主即被告予原告認識,及吳鴻洺要求之手續費135,000元係由原告自行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54頁),復有原告與葉傑齊、幸福好貸、吳鴻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可憑(見審訴卷第19至509頁),自難認被告認識自稱葉傑齊之人,亦難認被告知悉原告與自稱葉傑齊之人間過往之對話內容。甚至原告簽立對保聲明書時,明確書寫資金用途為「還朋友錢(蘇玲巧)」等語,核與錄音譯文所示相符(見訴卷第35頁、審訴卷第557頁),是被告無從得知原告係受詐欺集團詐騙。
⒋原告既然不能證明被告或其代理人詐欺原告,或明知或可得
而知原告係受詐欺始借貸300萬元及簽發本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不得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均屬無據: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14條第1項、票據法第13條固有明文。然原告既不得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300萬元本票經撤銷視為自始無效,請求確認114年度司票字第792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云云(見審訴卷第12頁),委無可採。
⒉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被告所執本票既非無效,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云云(見審訴卷第12頁),委無可採。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簽發之本票既非無效,被告取得本票自無屬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票云云(見審訴卷第12頁),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14年2月20日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並簽發300萬元本票(見訴卷第23頁),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46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本票強制執行、應返還本票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關於與葉傑齊間其他對話內容(見審訴卷第9、19至435頁),現由檢察官偵查中;及兩造間其餘陳述、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民事訴訟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附表:(民國/新台幣)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 114年2月20日 3,000,000元 未載到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