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54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李子琦被 告 柯呈陽即連呈企業社
陳家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16,2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柯呈陽即連呈企業社於民國113年1月23日邀同被告陳家瑜為連帶保證人,簽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及保證書,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嗣被告柯呈陽即連呈企業社於113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共2,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25日至118年1月25日止,惟被告柯呈陽即連呈企業社自114年9月25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系爭約定書第5、6條第1項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柯呈陽即連呈企業社迄今尚欠原告本金1,716,2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陳家瑜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被告則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實在。從而,被告柯呈陽即連呈企業社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被告陳家瑜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力瑜附表: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429,051元 自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2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0月26日起至115年4月2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287,178元 自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2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0月26日起至115年4月2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716,2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