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57號原 告 程OO被 告 蔡OO(原姓名:蔡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非專指實施侵權行為之處所而言,即侵權行為結果發生之處所,亦不失為行為地(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52號裁定參照)。原告於住所地連結網路後觀看被告張貼之言論亦屬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12號裁定參照),故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刪除其於臉書或其他社群平台所發表一切涉及原告之不實言論。㈢被告不得再以網路臉書(下稱Facebook)或其他社群平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散布、張貼或傳述相同或類似之不實言論。㈣被告應於其臉書帳號公開刊登道歉聲明,並置頂1年,以回復原告名譽;如法院認為方式、內容或期間有調整必要,請求由法院酌定相當之方式、內容及期間。」(見審訴卷第5頁),嗣於民國115年4月22日具狀更正為僅保留上開㈠、㈡項(見審訴卷第47頁),又於民國115年6月1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刪除其於Facebook所發布涉及原告之不實言論及相關貼文。」(見審訴卷第157頁),並到場確認其聲明(見115年度訴字第757號卷,下稱訴卷,第72頁)。均屬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妨礙訴訟終結,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本院通知有管轄權並已訂言詞辯論期日後,表示其因路途遙遠,需留在彰化市顧小孩,且之前已提出答辯狀,不願到場,請本院逕行結案等語,有115年9月1日、115年9月2日公務電話可考(在115年度訴字第757號卷,下稱訴卷,第

65、67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是核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訴卷第71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0月間離婚迄今已久,原告已再婚,重新建立家庭及生活。然被告自112年間起,長期持續、反覆於Facebook社群平台,以公開方式發表多則涉及原告之言論,內容包括指稱原告虐待未成年子女、精神虐待、傷害、恐嚇、不負責任、欠款等情事,並多次搭配照片、金額或具體敘述對外散布,侵害原告名譽權,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覽、轉傳或擴散,足使一般社會大眾誤認原告有不法或不當行為,而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使原告長期遭受被告於網路公開指摘、抹黑與攻擊,影響原告生活、工作、與現任配偶之感情、家庭生活、人際關係、在任職公司及社會上之評價,使原告於日常生活及人際關係中均承受負面觀感與質疑,令原告精神上承受相當壓力與痛苦,損害非屬輕微。甚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仍持續透過Facebook發表多則涉及原告之貼文,指稱原告利用未成年子女向其要錢、利用被告、欺騙被告、婚內出軌、精神虐待、對家庭不負責任及借款未還等情事,以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均屬對原告人格、誠信及家庭責任之不實具體負面指控,而仍持續進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提出之資料中,大量敘述兩造過往婚姻、家庭事件、精神狀況、保護令案件、私人通訊內容及第三人相關事件。原告不否認兩造間曾有檢察官對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起訴,及法院依被告聲請核發保護令之事實,然該等資料縱與兩造過往關係有所關連,仍不能證明被告所為各則貼文對原告所為具體事實指摘均屬真實,亦不能僅因兩造過往曾有衝突,即概括認定公開發表相關內容均屬合法。本件應依被告之各則貼文,逐一比對判斷其內容是否具有相當事實基礎,與公開方式及內容是否逾越合理範圍,以及是否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5年5月28日,回證見審訴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刪除其於Facebook所發布涉及原告之不實言論及相關貼文。

二、被告未到場,據其之前書狀略以:原告自婚前即對被告進行長期、持續性之精神折磨與虐待,時間長達近10年,致被告精神崩潰、心靈受創,需長期至精神科就診,罹患嚴重精神疾病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向法院聲請核發家暴保護令裁定。原告私下將被告身分個資、私人照片及隱私資料,惡意提供予「黑道大姐頭」,裡應外合、聯手對被告進行公開羞辱、恐嚇與精神逼迫。原告公然違法、侵害隱私在先,竟反過來指控被告妨礙名譽,毫無道理。被告於Facebook提及原告長期精神折磨、聯手黑道乙事皆有鐵證,則被告所述皆為真實,不構成侵害名譽權。且原告長期採取惡意冷暴力,斷絕與被告一切溝通,並將被告封鎖、逃避不見面,導致被告欲處理攸關兒子之重要權益與後續事情時,根本找不到原告。被告求助無門,多次致電原告家人懇請勸導原告出面,皆未獲得積極回應,被告是在別無他法之極度無助情況下,才在Facebook發文、標記原告,希冀原告出面處理事情,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惡意。然原告一邊封鎖被告、逃避責任,一邊卻又私下採取不公開之偷看方式,惡意收集截圖來提起訴訟。原告一邊刻意失聯引誘被告發文、一邊興訟索賠之行為,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被告多次就精神狀態諮詢專業心理諮商師與精神科醫生,醫生明確建議被告在Facebook書寫文字能協助抒發積壓之痛苦心情,對心理療癒有幫助,是被告發文係遵照醫囑進行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之心理自我宣洩與療癒,主觀上毫無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又被告之臉書為個人空間,被告並未強迫原告觀看,原告將被告封鎖,卻又刻意、主動窺探被告於個人社群為醫囑建議作為心理治療使用之「創傷抒發」文字,進而主張精神受創,此在法律上屬於「自招風險」與「被害人自願承擔」,其精神痛苦與被告醫囑抒發無因果關係。原告對外到處放話,羞辱被告與被告家人並逃避責任,宣稱其當初是「奉子成婚、被逼無奈才娶被告」,完全抹滅被告在婚姻中長年無怨無悔之付出。且若非原告口無遮攔、主動對外公開此等羞辱言論,被告家人根本無從得知被告在原告家中地位如此卑微、受盡屈辱。被告家人在得知原告於10年間一面利用被告、一面進行精神虐待之真相後,痛心疾首,決定全額向原告追討歷年來之所有代墊款項及精神損害賠償,乃民法上正當之權利主張,合情、合理且合法,被告於臉書提及家人欲討回公道之事,完全符合實情。原告惡意隱瞞自身惡行,企圖利用司法制度對被害人即原告進行二度經濟與精神剝削,其訴求在法律上與道義上皆毫無正當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經本院通知兩造,並經原告到場表示不爭執(見訴卷第72至73頁):

㈠兩造於104年8月6日登記結婚,於108年10月29日登記離婚,約定共同行使負擔000年0月間出生之未成子女之權利義務。

㈡被告有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上貼文:112年6月16日(原證一

、二)、115年3月7日(原證三)、114年9月26日(原證四)、原證五(115年間某日)、114年8月10日(原證六)、114年9月3日(原證七)、111年8月20日(原證八)、原證九(日期無法特定)、原證十(日期無法特定)、115年2月23日(原證十一)、114年9月25日(原證十二)、115年3月23日(原證十三)、原證十四(日期無法特定)、原證十五(日期無法特定)、115年4月18日(115年4月22日補充狀附件一)、115年4月14日(115年4月22日補充狀附件二)、115年4月14日(115年4月22日補充狀附件三)、115年4月14日(115年4月22日補充狀附件四)。

㈢原告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OOOOO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因被告精神狀況不穩,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8月1

3日以112年度OOOOO號裁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原告單獨行使,經同院於114年7月31日以113年度OOOOOO號裁定駁回抗告,及於114年9月30日以被告未繳費為由,駁回再抗告確定。

㈤原告聲請通常保護令,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114年度OOOOOO號裁定駁回。

㈥被告以未成年女子為被害人,對原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OOO

、訴外人即原告之母OOO聲請核發保護令,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5年度OOOOO號核發暫時保護令。

㈦被告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改定權利義務負擔行使事件改定監護人,現由該院以115年度OOOOOO號審理中。

㈧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國道客運大客車駕駛,月薪約6萬

元,另因欠債遭強制執行扣薪1/3,於114年度無財產、有薪資所得93萬餘元,原告已另與OOO再婚。

㈨被告於114年度名下無財產、收入,於115年間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73頁):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主張名

譽權受侵害,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刪除於社群平台Facebook所發布如之貼文(原證一至十五、115年4月22日補充狀附件一至四之貼文,見審訴卷第9 至

39、第53至59頁),有無理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名譽權之侵害,係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其行為須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且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參照)。而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包括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言論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判決參照)。言論表達損及他人名譽,同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發生衝突而難以兼顧時,即須依權利衝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與決定。表意人所為若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對錯之事實性言論,因此類言論係認知與評價相關公共事務之基礎,表意人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考量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行為人之職業、查證對象、時間、費用成本及難易等各項有關內容,承擔一定程度之真實查證義務,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俾以主張業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及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為真。倘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言論基礎,此時被指述者之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護(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參照)。而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判斷,主要在於言論是否具有可證明性及受領言論人之理解。事實為一定具體之過程或事態,是否屬實,得以證明,其表述內容越細節、明確、可認知者,越得認定具可證明性,可認係事實陳述(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參照)。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參照)。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參照)。

六、本院乃就被告之各則貼文,逐一比對判斷,得心證理由如下:㈠被告之112年6月16日貼文:「ㄋㄊㄇㄉ,我讓兒子回去是開心的

,不是被虐被打,A01你最好給我一個交代,你兒子被打龍骨你可以坐視不管」、「拜託...這是要打多大力...一個禮拜了,歐青還是那麼明顯...拜託程家人下次找有肉的地方打好嗎?打龍骨是我最忌諱的地方。再一次我會申請禁止會面。」(原證一、二),有照片顯示小孩背部瘀青(見審訴卷第9、11頁),足見係依發生之客觀事實所為貼文。而此情係在被告之子與原告會面交往時甫發生,為原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74頁),是被告接回小孩後,依其親見親自詢問小孩獲得之資訊所為言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之事實陳述,且具有時效性。此又涉及未成年人是否遭受不法對待之公益及私權受侵害之問題。當時兩造均未報案或予以深究,是縱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或其家人有虐打被告之子之事實,原告亦無法證明係其所稱被告以風扇丟小孩等語方為真實(見訴卷第74頁),則被告基於維護被告之子之身心健全,以公開發表言論方式對原告提出質疑,難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被告之115年3月7日貼文弔唁友人:「今年是你離開我的第八

年....你生前都嫌棄我太漂亮不願意跟我拍照...所以我很努力的學做AI,做的像,做的好看...你生前答應我一起拍婚紗,一起拍閨蜜照,一起跟兒子拍親子照....沒關係,這些我用AI來完成我們的願望...我老了...你卻永遠33歲...討厭鬼。本來跟兒子約好今年要去去陪你過生日...可是 我們兒子被程先生家暴,虐待,造成他身心障礙...我只能先帶他回來彰化躲起來...你放心,我會保護好我們兒子的...」(原證三,見審訴卷第13頁),附上與友人合照。其內容核與被告甫以115年2月4日發生之事實,以未成年女子為被害人,對原告、原告配偶OOO、原告之母OOO聲請核發保護令,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5年度OOOOO號核發暫時保護令、以115年度家護字第497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以115年度OOOOOOO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等情相符,有該等保護令、裁定可考(見審訴卷第85至89頁、訴卷第83至92頁),此等過程俱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亦不爭執兩造確有該已過世之共同友人(見訴卷第74頁),足見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且當時係因甫發生保護令及子女交付爭議而發文,具有時效性,亦非虛訛以弔唁友人之名藉機詆毀原告,故尚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㈢被告之114年9月26日貼文:「...自從程先生開始用小孩折磨

,我又氣喘跟高血壓復發,我不是天生高血壓跟喘,而是七年前被程先生逼瘋後得到憂鬱症才併發,這次憂鬱症又因為程先生發作,我只好依法程序來跟你法院見...」(原證四,見審訴卷第15至17頁),附上血壓計測量超標之照片,而兩造確於108年10月2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有戶籍資料可考(見限閱卷第5頁),及被告患有輕度身心障礙,有115年2月2日鑑定之身心障礙證明可考(見審訴卷第153頁),原告亦不爭執被告離婚後患有上開症狀(見訴卷第75頁),堪信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之事實陳述,自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㈣被告之115年間貼文:「你們可以不要再說謊了嗎?還教孩子

說謊,買車就買車不敢認?(其實我早就知道了,你的財產證明上有)你們真的適合當監護人嗎?從頭到尾不是我不願意讓孩子回去,是他受不了你們的虐待跟恐嚇威脅不要回去,我從頭到尾都是作為一個保護孩子的母親。今天兒子如果一句他肯回去,我保證不會阻攔。」(見審訴卷第19頁),其內容僅係對於原告隱瞞購車之質疑,與前述認為未成年子女遭受原告不當對待。且原告自承不欲讓被告知悉原告購車,及被告之子較想留在彰化與被告同住等語(見訴卷第75至76頁),則被告所述具有客觀真實性,尚難認為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㈤被告之114年8月10日貼文:「剛剛一聽到不給我看孩子....

我就整個抓狂...程先生我給你24小時間...請寫出承諾文第一只要孩子任何放假,媽媽就能去高雄接他。第二寒假跟暑假可以住在媽媽這邊。第三孩子只要有連假我也可以去接他。請蓋章簽名24小時內我沒有收到,我就馬上申請上訴,馬上收集資料找律師。」(原證六,見審訴卷第21頁)。當時正值原告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8月13日裁定改定由原告行使,並於114年7月31日以113年度OOOOOO號駁回被告抗告之際,有該裁定可考(見訴卷第55至64頁),足見兩造當時對親權行使發生爭議,堪信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之事實陳述,亦具有時效性,自不構成不法侵害名譽權。㈥被告於114年9月3日貼文:「我只想在這邊聲明一次就一次第

一監護權是法院判的,而且官司打了4年了...我一點都不想為難我兒子...第二目前是我還是主要照顧著,醫療,就學,遷移都是以母親為主,因為最後的判定還沒下來,目前還是以我為主。第三孩子目前在程先生那邊,他不歸還,彰化這邊的學校事宜我都處理好了,目前程先生阻攔孩子無法正常就學跟醫療。第四我為了孩子是一步一步的退讓,而他們程家人沒有一個人可以給我答案的...第五不要再私訊我孩子的事情,來問一個我封鎖一個,我不會客氣的。」(原證七,見審訴卷第23頁),係兩造訴訟之過程,堪信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之事實陳述,自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㈦被告於111年8月20日貼文:「你們恩愛就恩愛,有必要把我

兒子拖下水來討好周小姐?說謊!叫媽媽!程先生我是有憂鬱症不是智商有問題ㄟ...你自己不守諾言來碰觸我逆鱗!現在卻說你在公司被指指點點我害你在和欣待不下去了...當你一步錯的時候就步步錯了...今天要不是我兒子說想阿公阿嬤,你覺得我會輕易讓孩子再讓你們接觸呢?我帶孩子有多辛苦,我要一邊教他功課,一邊賺錢,還要一邊照顧他...請問你今天有什麼資格在小孩面前詆毀我這個媽媽!」(原證八,見審訴卷第25頁),僅係兩造間意見齟齬之抱怨,且係當時即發生之爭議,具有時效性,尚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㈧被告貼文:「你是哪裡有問題,又告我妨害名譽?第一現在

是你虐待小孩,小孩自己告你的我只是陪同者。第二我打電話只能聯絡到你媽媽,你媽媽一直叫我問你,你媽媽跟他男友都叫我自己上來FB找你,你告錯人了吧!第三你告我那麼多次【妨礙名譽】那麼多次,到底哪一次成功?腦子是很好用的東西,幹嘛不用呢?反正你們繼續鬧,我已經告訴你嚴重性了...【我只講一次,孩子不可能回去,一切由我跟你接洽,小孩非常害怕看到你們一家人,長期心理陰影的精神慰撫金,都是可以索賠的重點(金額可達120萬至300萬以上)。我已經開診斷證明書了,是你們虐待小孩,之後一切刑責請你們承擔,謝謝】(原證九,見審訴卷第27頁)所述原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OOOOO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訴卷第15至17頁),堪信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之事實陳述,自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㈨被告貼文:「他媽的剛剛為了錢跟老王吵架....請理解清楚

今天是我前夫欠錢不還...要不然你跟我去他家......」(原證十,見審訴卷第29頁),下方圖片中文字所述原告貸款欠被告1年7個月、撫養費已經7個月沒有給了,總結原告欠被告149,300元等語。核與原告自承有欠被告借款及扶養費乙情相符(見訴卷第77),復有本院橋頭簡易庭115年度OOOOOOO號民事調解筆錄可考(見訴卷第81至82頁),足見被告所述原告欠錢一事為真,自難謂被告陳述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㈩被告於115年2月23日貼文:「我一直以來就不是軟柿子,配

合你們,不代表我的孩子就應該被受虐...明天我就會正式起訴你們對孩子精神虐待跟身體虐待的事情...包含你對我這幾年的精神虐待,還有你跟林小姐說的話,洩露我的個資,我的照片,一律都會討回來...我這個廢物會讓你知道什麼叫廢物...為什麼要給我錢?問你兒子啊,怎麼欺凌我的...你們講什麼,我兒子都記得,OOO先生...」(原證十一,見審訴卷第31頁),就認為未成年子女受虐部分,核與被告甫以115年2月4日發生之事實,以未成年女子為被害人,對原告、原告配偶OOO、原告之母OOO聲請核發保護令,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5年度OOOOOO號核發暫時保護令相符(見審訴卷第85至89頁),堪信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之事實陳述,自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就認為個人資料遭洩漏部分,係對其認為原告所為之不法行為加以制止,亦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被告於114年9月25日貼文:「今天接到警局的電話叫我去做

筆錄...我直接拒絕去做筆錄,請直接送法院開庭吧..我跟警察說開完庭,我順便按鈴申告他,傷害罪...大概情況告知警察,警察也說這是告的成的,這樣我也方便...她說這輩子真的很少看到這麼果斷的被告者...他告我不就是想走法院嘛?那就直接法院見就好幹嘛做筆錄!只要證明我講的一切都是真的,就解決這一個過程了...法院直接可以按鈴申告,我順便可以告他害我變成這樣...Perfect一舉兩得...這個傷害罪,我沒有十足把握我不會輕易跟你說...趕快找你的律師跟他說你是怎麼刺激我的,怎麼對我說謊傷害我的,讓他幫你想辦法把事情凹過去...傷害罪是刑事...你認識我七年了,你非常瞭解我的個性,希望我的魄力跟戰鬥力不會讓你失望...」,所述內容為原告提出告訴及發洩不滿情緒(原證十二,見審訴卷第33頁),自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被告於115年3月23日貼文:「你再斷章取義試試看,我都把

所有的事情公諸與眾,我的個性你知道的,我是做的出來的...你們的惡行,如果想讓周小姐不動產公司,你的客運公司都知道,我可以把所有的你們的惡行,全部都交給最上層的大公司,包含之前的恩怨都讓大家知道你們兩夫妻怎麼欺負我們兩母子的...去告我妨礙名譽,毀謗啊,去啊!告那麼多次哪一次不是原因事實,你們敗訴的?」(原證十三,審訴卷第35頁)。觀之其所述係稱欲讓周小姐之不動產公司、原告任職之客運公司知道原告惡行等語,而該時點即為被告聲請保護令之時點,堪信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之事實陳述,自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被告以被告之子名字之帳號(帳號名稱詳卷),貼文:「我3

/12號回高雄開調節...我今天跟我兒子說你爸爸說他是長期照顧者...我兒子立刻說屁啊,明明就是長期虐待者...就像你說的,人吼...這輩子不要做壞事...你不是聯結車駕照嗎?趕快去開聯結車才能賺錢還債...你要面臨的是你兒子告你家暴...面臨我告你長期精神虐待折磨...你上次影印的FB就是對精神虐待最好的證明...越來越順,希望我們的官司能越來越順的進行...下禮拜我...就拿到你精神虐待我的手冊了...」(原證十四,見審訴卷第37頁)。核與前述爭議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5年度OOOOOO號核發暫時保護令相符(見審訴卷第85至89頁),堪信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之事實陳述,自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被告貼文稱原告跟其講監護權、精神虐待被告等語(原證十

五,見審訴卷第39頁),核與原告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勝訴,導致被告心生不悅之情相符。被告所述為其個人主觀感受,尚難認被告所言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被告於115年4月18日貼文:「你跟小孩說我利用小孩跟你要

錢...那我要不然跟小孩說你大車駕照的錢是我出的?你不是說你考聯結車了?怎麼還是開大車?說謊?要不然我跟孩子說是我幫你撐過孝親費一個月才能給你媽媽6000?要不要跟孩子說你沒錢還要生小孩,還是我幫你借錢的,要不要跟孩子就生他的時候你媽媽給一萬二,我媽媽一口氣拿3萬6,要不要跟孩子說你娶我沒花任何錢是我媽媽支出10萬塊把房子過給我,讓我抵押房子幫你借50萬,要不要我跟孩子說我子宮頸癌的錢還是你讓我去跟別人借的,要不然跟孩子說我們剛結婚是我用自己的存款20萬撐起這個家,後面還是沒錢還是我出去借的?房貸沒錄音,你幹嘛跟我談?你永遠都只想利用孩子,在孩子說我的是非,你自己問問我是否曾經在孩子面前說過你們的是非?40歲了,成熟一點大人恩怨不要牽扯小孩...」,所述結婚時之款項支出(115年4月22日補充狀附件一,見審訴卷第53頁);與於115年4月14日貼文:

「好笑,你做事對的起良心?婚內出軌,家暴精神虐待小孩,偏心,說話不算話...精神折磨虐待我八年害我拿身心手冊...你能控制自己的情緒,昨天自己露餡不知道嗎?透漏我的個資,偷拍我,把我照片給別人來一起羞辱我...一起要聯合對方有黑道背景一起對付我?騙人家說是我懷孕才逼不得已娶我?你對的起你承諾?如果我會用孩子綁男人,絕對輪不到你...不要臉上貼金了,是你跪在我面前問我什麼時候什麼時候才肯嫁給你,才去台南看日子的...這些就是你的良心...」,所述原告求婚、兩造婚後不久被告之子即出生、兩造婚後感情失和終致離婚等情(115年4月22日補充狀附件二,見審訴卷第55頁);及於115年4月14日貼文:「腦子放清楚一點,當你說你不是真心愛我...那就是代表你利用我了,那我媽媽借你的錢你不用還?你開我媽媽的車子撞到修理不用還?吳名哲借錢給我們過日子你不用還,我拿出20萬存款幫你的,你不用還,我不是第一次跟你討錢,是你自己不承認我們付出幫你的錢而已...是你先利用我,欺騙我...反正欠錢還錢天經地義....」,所述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問題(115年4月22日補充狀附件三,見審訴卷第55頁);及於115年4月14日貼文所述暫時保護令等語(115年4月22日補充狀附件四,見審訴卷第59頁),均核與前述核發保護令之事實相符,亦僅係表達主觀上長期對於原告之不滿,尚難認被告所言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上開各則貼文雖因內容係指謫原告,衡情確會造成原告

不悅及影響原告之家庭生活、人際關係及社會上之評價,然被告所為該等貼文係因兩造離婚後,近年尚有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保護令家事案件、子女會面交往及親權行使之家事案件,衍生衝突與爭議,並非被告無端發文影響原告之生活與名譽,且被告所述內容亦係基於客觀事實所為陳述或抒發。從而,本院經審酌結果,認定被告所為各則貼文並未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刪除上開貼文,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刪除上開貼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童郁惠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