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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01號原 告 宋紹光訴訟代理人 張喬婷律師被 告 葉榮義訴訟代理人 葉銘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簽立租地建屋契約,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興建建物,租期自110年11月1日至125年6月30日。兩造約定原告興建之同段88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於租期屆至前之15年6個月為原告所有,稅捐、修繕由原告自理,惟須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以保障被告權益。茲原告認應名實歸一,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登記。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有理由為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稱:原告為系爭房屋出資興建人,系爭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乃借名登記,原預定於租期屆滿後取得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然因被告遭詐騙負債,為免連累原告,茲同意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返還原告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5年度訴字第701號卷,下稱訴卷,第20至21頁):

㈠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㈡兩造於109年10月26日簽立租地建屋契約。

㈢系爭房屋由原告租地後出資興建。

㈣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登記。

四、本件爭點(見訴卷第21頁):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經查: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參照)。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內容尚有差異,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參照)。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參照)。借名登記契約非要式行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參照)。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21頁),復

有409、411、41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109年10月26日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15年3月24日高市稽岡房字第1158553169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告出資之明細及匯款證明、系爭房屋之建物查詢資料可考(見115年度審訴字第330號卷第9至17、27、31至33、65至74頁、訴卷第27至45、49頁),堪信為真,足見系爭房屋由原告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兩造係合意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

㈢兩造間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

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請求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無審酌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童郁惠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