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27號原 告 楊龍城被 告 楊淨雯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複 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 年7 月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同年8 月9 日借款170萬元,總計3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兩造口頭約定清償期限114 年底還款。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伊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被告再存入訴外人即被告配偶A03第一商業銀行信託專戶。系爭款項為房子的頭期款,因被告為伊之女兒,伊才會將系爭款項借給被告。爰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以同一事件向A03請求返還借款,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下稱另案)駁回原告之訴。
伊否認與原告間有任何消費借貸關係,伊代理原告匯款共350萬元作為購買新屋頭期款之原由,絕非基於任何兩造間合意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亦僅係原告基於片面反悔後,向伊要求「返還」,而伊之回應而已,尚無從以此遽予推論伊承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與原告間有任何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兩造曾與訴外人薛淑芬(即原告前配偶)、楊珮綺(即原告么女)及伊與A03所生之2 名未成年子女,祖孫三代共同居住於原告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舊屋),因有感舊屋不敷使用,需另覓新屋居住,同一時間舊屋坐落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將土地出售予建商,建商亦向原告表達收購之意,原告遂於113 年6 月25日將舊屋及坐落基地以總價2,470萬元出賣訴外人華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由薛淑芬與伊主導看了幾間房屋後,嗣以要價1,800萬元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4 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新屋)為首選,乃以原告名義下斡旋,惟因A03有較佳之貸款條件,故由A03作為買受人並登記為A03所有,由A03支付後續房屋貸款。因A03購買新屋之目的是要讓全家同住,故原告自出售舊屋所得價金中取350萬元,基於贈與A03之意思,委由伊代理原告於113 年7 月2 日、同年8 月9 日分別將180萬元、170萬元匯入購買新屋之履約保證專戶,作為A03購屋之頭期款所用。復原告因與訴外人詹依靜之外遇行為與家人不睦,於113 年11月30日負氣搬離新屋,始反悔向伊追討金錢。
原告於另案之主張與本件不同,應不得再於本件訴訟為相反之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為被告所否認,就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負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舉證責任。惟原告並無具體證據證明本件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情形,自難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本件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原告之長女、A03為原告之女婿、被告之配偶,原告原
與原配偶○○○(114 年10月間離婚)、么女○○○、被告及訴外人A03夫妻、被告2 名未成年子女,祖孫三代共同居住於原告名下舊屋,嗣於113 年6 月25日將舊屋以總價2,470 萬元出賣華科建設公司。
㈡A03於113 年7 月3 日與訴外人陳○○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以總價1,800 萬元購入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12 )及同段238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4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暨共有部分同段244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31 )。
㈢兩造自109 年至113 年8 月間同住於舊屋,自113 年9 月至11月同住於新屋。原告於113 年11月30日搬離新屋。
㈣兩造LINE對話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 478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3 年7 月2 日、同年8 月9 日先後向原告
借款180萬元、170萬元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內容、匯款申請書、存摺明細為佐(橋司調卷第15至24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於113 年7 月2 日、同年8 月9 日擔任原告之匯款代理
人,自原告所有高雄市○○地區○○○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分別匯款180 萬元、170 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信託專戶),作為購買新屋之頭期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匯款申請書、存摺明細在卷可佐(橋司調卷第23至2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此部分匯款係先匯予被告,再由被告匯至上開信託專戶等情,核與上開客觀資料所示不符,並非可採。是被告先後於113年7月2日、同年8月9日自原告帳戶中提領系爭款項匯入信託專戶之情形,是否為原告交付被告作為借款之款項,已非無疑。
⒉原告於114年2月4日以LINE向被告傳送文字訊息「問阿炳時麼
時候要把錢還給我」等語、原告回覆「嗯」、原告再問「看什麼時候在跟我說」、「我錢借你因為你是我女兒我才會把錢借給你。說1月底要還給我2月4日的」、「做什麼事要有交代」等語。翌日被告傳訊息予原告「時間最近資金有點吃緊、能不能晚點還?最晚(6-7月吧)」等語。原告再於114年2月7日傳訊息「可以給我確定時間什麼時候還多少好嗎」、「先還我150萬」、「星期日晚上之前」等語,被告回覆「沒辦法」。原告問「不然什麼時候」等語,被告稱「我問完再跟你說」等語,固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然依上開內容所示,原告雖向被告陳稱:「我錢借你因為你是我女兒我才會把錢借給你」,然原告一開始是向被告詢問「A03」什麼時候還錢,且當原告再度向被告確認「可以給我確定時間什麼時候還多少好嗎」、「不然什麼時候」等語時,被告亦向原告稱「我問完再跟你說」等語。顯見原告係認借款之對象為A03,惟於被告未為回應時,始稱「錢借給你因為你是我女兒」等語,且依被告上開「是否還款被告仍須詢問A03」之回應,可知被告確實未向原告肯認係其向原告借款。是此部分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對話當時,曾向被告表示款項係借予被告,尚無法證明匯款之前兩造間確有借款合意,是原告主張上開證據可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等語,亦非可採。
⒊又證人即原告女兒、被告妹妹楊○○於另案中固證稱:有被父
母告知父親有借A03頭期款,父母告知金額350萬元。伊有向原告借款80萬元買房等語。然亦證稱:結婚前一起住舊家,107年結婚後就沒有同住,沒有聽到被告或A03向原告借款,細節不清楚,113年7月2日媽媽跟被告一起回到家,詢問他們去哪裡,才知道他們去農會匯購買新屋的頭期款,剛才開庭時聽被告之證述才知道房屋登記在A03名下等語(另案訴字卷第49至54頁)。證人A02並未親自見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過程,尚難僅以其證述曾聽聞原告陳稱被告向原告借款即可認兩造間確成立借貸契約,且縱證人A02本身有向原告借款購買房屋,然證人A02於107年結婚後即搬離與原生家庭同住之舊家,核與被告於舊家賣掉、買新房子時仍與原告同住,有一同購買新屋的需求不同,亦難以原告有借款與證人A02,即可認原告亦有借款予被告。是此部分,亦無法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另被告於另案當證人時證稱:因為原告與被告是住在一起,
一開始是原告要買新屋,基於共同居住的需求,一起去看房買房,大家一起出錢買房子,但A03無法拿出頭期款,原告就說他可以先拿這筆頭期款出來,而原告無法貸款,之後才討論用A03名義購買新屋並辦理貸款。原告沒有明說113年7月2日、同年8月9日自原告所有高雄市高雄區農會帳戶匯款180萬元、170萬元之款項是要借被告與A03或是什麼時候要還,原告係於113年12月搬離新家後,才跟被告及A03說要還錢等語(另案卷第44至48頁)。佐以113年不動產買賣意願書、113年6月30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另案審訴卷第73頁、第105頁)所示,買方為A01即原告,可見該屋一開始由原告出名購買,嗣於113年7月3日正式簽立買賣契約書時,買方始改為A03(另案審訴卷第79至97頁)。又被告與仲介於簽約前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仲介表示明天會用我先生的名字簽約等語,仲介稱明天先生跟爸爸都會到齁?被告詢問爸爸也要到嗎?仲介稱爸爸要簽授權書,被告稱如果爸爸也要到,那我跟他說一下等語(另案審訴卷第70至72頁)。又被告於113年12月4日以LINE向原告表示「爸你好好想清楚,為了一個朋友,把家變成這樣值得嗎」,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審訴卷第15頁)。可見被告於另案之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則被告與A03及小孩一同返家與原告及母親同住,而後原告的舊屋出賣,欲購買新屋,一家人討論新屋買賣事宜,由原告先與仲介簽立契約,後支付頭期款,因貸款問題而由A03出名簽約並辦理貸款,新屋買受後並一起同住之過程以觀,原告並未向被告表示該頭期款為原告借予被告使用之情形,難謂與常情不符。則原告因大家共同居住而自願支出頭期款,並由被告前農會提領款項匯入信託專戶,難認該筆款項即係借貸予被告。
㈢從而,原告就兩造間是否達成350萬元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及確實係基於兩造間借貸關係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尚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邱秋珍